医患纠纷中民事诉讼与行政监督之优先问题
裁判要旨
需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事项,行政监督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行鉴定,再据此判定医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范围且属行政监督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行政监督机关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回复当事人。
案情
2010年2月28日上午,朱永莉因精神病复发入住广济医院,其间,广济医院对其进行了氟哌啶醇加东莨菪碱肌注治疗。当晚,朱永莉被转至苏州市立医院北区进行抢救,于次日凌晨死亡。金福冠等3原告(系朱永莉的丈夫与子女)因对朱永莉的死因存有疑问而与广济医院发生纠纷,曾提起民事诉讼。2013 年4月1日,3原告向被告苏州市卫生局提交“履行查处医疗违法行为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广济医院违规用药、杜撰病历资料和未及时合规抢救患者等三项医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3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回复函”并送达3原告。3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项违法用药的答复事项。用药是否合规,目前尚无直接证据予以认定。医疗机构用药合规与否属于医学专业判断的领域,被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并不具备直接判定的权威,需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在此基础上被告才能判定医疗机构是否违反了相应行政法规并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尚不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立案条件,被告虽无主动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义务,但应将相关事项向原告方进行释明。现“回复函”中被告仅以各地区医院均在使用为由认为无法判定用药方案是否违法,其答复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杜撰病历资料的答复事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判定,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病历记录不真实之处进行查实并回复。现被告仅就3原告提出十处不符中的一处进行解释即得出不存在杜撰病历的结论,而对原告其余质疑之处未作说明,属答复不完整,所得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未及时合规抢救患者的答复事项,该事项与第一事项同属需经医学鉴定才能判定的范围。被告答复该事项必须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得以明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告苏州市卫生局所作“回复函”中第一项答复内容。撤销被告苏州市卫生局所作“回复函”中第二项答复内容,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3原告要求查处广济医院杜撰病历资料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驳回3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回复函”中第三项答复内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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