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破产申请的撤回
7月23日,贵报第6版刊登了王福祥、李斯仑的文章《准予撤回之我见》(下称“王文”)。该文作者认为,新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能否撤回破产申请没有规定,进而认为在破产宣告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并对法院准予撤回破产申请的理由及程序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虽然作者对法院准予撤回破产申请的理由及程序的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一观点基本前提却是不能成立的。
新破产法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不能撤回破产申请不是没有规定,而是有明确规定的。新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据此,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不能再请求撤回破产申请,法院当然也不能允许撤回破产申请。法律的文义表述非常明确,不能理解为没有规定,所以在立法修改之前,“王文”的立论基点是不成立的。此外,虽然新破产法(不需引用旧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对这一问题破产法有明确规定,所以也用不着去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在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对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申请人何时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存在过争议,也曾有人主张在破产宣告前申请人随时可以撤回申请,但是最终立法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不允许申请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再撤回破产申请,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其一,破产程序启动后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即使是在破产宣告之前。如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包括管理人就任后为减少支出对不必要维持的劳动合同的解除,诸多合同解除后就难以再恢复原状。再如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紧急处置,如对易变质、易损耗财产的变卖等。至于在取回权人取走其在破产企业内的财产后再想要回来,更是几乎不可能的。所以,撤回破产申请往往不能再使债务人恢复到破产申请之前的状况,反而会陷入新的难以解决的困境。其二,破产程序一旦启动便是集体清偿程序,而不仅是申请人的个别清偿程序。所以正如“王文”所述,案件受理后再撤回申请,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还存在债务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担保人等的利益保护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很多情况下,撤回破产申请是否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往往是很难查明的,如在债权申报确认程序尚未结束前,法院都不知道存在谁的利益,又如何查明撤回破产申请对利益的影响呢?其三,正如“王文”所述,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目的一般都是为获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但这一问题在法院批准撤回破产申请时往往也是无法查明的,因为破产申请撤回之后还可以再提,而钱还了以后可就难以再要回来,所以个别清偿通常都是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后进行的。“王文”所主张的法院审查是根本起不到作用的,最终只能导致破产申请的滥用,使破产申请的提出与撤回沦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博弈的工具,损害法律的尊严。此外,在破产法中还规定有根本不需经过破产宣告就可以进行的和解与重整程序,即使申请人申请的是,也可以依法转换到和解与重整程序。如果在破产宣告前申请人随时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和解与重整程序就会受到不利影响,甚至根本无法进行。
如果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申请人不想继续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应当如何处理呢?其一,新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据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发现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时,可以驳回破产申请,但是不能由申请人自己撤回申请。其二,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如不想对债务人继续进行破产清算,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程序解决。如果想不经法院干预自行终结破产程序,还可以适用新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王文”中提出,申请人可以以债务人有重组机会为由而撤回破产申请,不仅从立法上是不能允许的,而且在实务上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债务人完全可以申请适用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成功率更高的重整程序以解决企业挽救问题,撤回破产申请采用完全没有法律强制力保障的重组方式解决问题,岂非自找麻烦!其三,新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此种方式终结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
此外,据笔者了解,在新破产法整体制定的过程中,起草组成员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不能撤回破产申请这一问题从不存在不同意见,所以,将来的破产法司法解释超越新破产法规定、允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仍可撤回破产申请的可能性基本上也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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