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下
二、的受理
(一)破产案件的
破产申请应当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各国立法确定对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由专门设置的破产法院管辖,如美国,共设有九十三个地区破产法院,并在十一个联邦巡回审判区设置破产上诉法院;2、在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破产案件通常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英国、意大利、德国等国;3、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往往根据破产人身份的不同确定管辖法院,商人的破产案件由商事法院管辖,非商人的破产案件由民事法院管辖,如法国。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我国未设置专门的破产法院,破产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仅在有的地方法院内曾经设有专门的破产法庭,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破产案件的,各国立法也有不同,如德国、日本等国规定由地方法院管辖,加拿大规定由高等法院管辖,英国破产法原规定破产案件由高等法院管辖,后改为由郡法院管辖。
通常,各国立法规定,以债务人所在地作为破产案件确定法院地域管辖的原则。债务人为企业者,以其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债务人为自然人的,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无法依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时,以破产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
我国《破产法》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目前立法没有对地域管辖作出变通适用的规定,如在无法或不宜依据债务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时,能否以破产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等,故在法律实施中可能存在僵化问题。确认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有无管辖权,应以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人的情况为准,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改变所在地的,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这就是所谓管辖恒定原则,即以法院受理案件时的情况为标准确定管辖权,受理案件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受理案件后确定管辖情况的变化,而影响其对案件已有的管辖权。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性质应为专属管辖。
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确定。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个别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关于移转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级别,由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由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交办案件。
接到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作出,该破产宣告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如果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该裁定也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不影响当事人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申请人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申请人逾期未更正、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破产申请。
多数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审查,主要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并不对的债权是否成立、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作出准确的实质性判定。但是,由于破产案件的受理,对债务人的民事权利、经营活动、商业声誉将产生严重的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尤其应给当事人以表达意见(口头或书面)的机会。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理案件;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10日。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且,《破产法意见》中还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日本破产法以破产宣告为法院受理破产程序之开始,对破产宣告允许提出即时上诉。但日本学术界认为,即时上诉不具有停止破产程序执行的效力。我国立法如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提起上诉,即使上诉不具有停止破产程序执行的效力,也会对破产程序的进行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可能会造成程序的浪费 (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被撤销)。但如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提起上诉,又不利于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司法中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破产案件中欺诈逃债现象严重的情况下,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证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综合平衡利弊,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立法以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提起上诉,更为妥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就该条规定的理解执行发布通知指出,该条规定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而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10日内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并且发布公告。公告除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分布区域、破产财产所在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目前主要是登载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立案受理时间;(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15天内,向法院提交债务清册、会计报表等有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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