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无权分遗产?

2014年09月22日16: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三者”无权分遗产

  “第三者”本就令人不齿,为世人唾弃,本该把头低垂。但有一个人例外,她竟然光明正大地以“朋友”关系,手持情人遗赠协议,将原配妻推上了人民法院的被告席,主张遗产,从而拉开了全国首例“第三者”状告“原配妻”争夺遗产案。

  遗产赠“第三者”,“原配妻”成被告

  现年60岁的蒋某某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某某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某,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防养老。1990年7月,蒋某某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1平方米。1995 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某某,并以蒋某某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某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2000年9月,黄某某与蒋某某将蒋某某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某承担,实际卖房款并没有8万元。2001年春节,黄某某、蒋某某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某在外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某某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张某某去医院准备照顾黄某某,但遭到蒋某某及其亲友的叨骂,并相互发生抓扯,未果。黄永斌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张某某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不甘寂寞的黄某某因病去逝。黄永斌的遗体火化前,张某某皆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某某的面宣布了黄永斌留下的遗嘱。蒋某某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在气愤之下双方再次发生了争吵。当日下午,张某某以蒋某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迫不及待地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原配妻”争夺遗产。

  “第三者”张某某诉“原配妻”蒋某某遗赠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是否有权享有黄永斌的财产,意见分歧一直较大。但更多的关注是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下判。新闻媒体的关注程度也是空前的,这毕竟是改革开放以来发生的新鲜事。纳溪区法院对本案也十分慎重,在开了4次庭后才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1500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第三者”认为:遗嘱在手,有权分遗产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遗赠人被告蒋某某之夫黄某某是朋友关系。黄某某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万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某某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万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就是根据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永斌遗赠给张某某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斌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斌个人合法财产,黄永斌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永斌遗嘱中的合法部份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地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务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在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黄永斌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张某某,是合法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永斌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份判归张某某所有。

  原配:“第三者”分财产,我感到唐突

  被告蒋伦英辩称,黄某某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某某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遗嘱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某某生前与原告张某某长期非法同居,黄某某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律师在庭审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原告张某某在民事诉状中诉称“受赠人张某某与遗赠人黄某某是朋友”。对原告张某某与遗赠人黄某某的“朋友”关系,被告不想加以评说;对立遗属人黄某某的所立遗嘱,被告有两种感受,一是感到唐突,二是对黄某某是在何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针对遗嘱,李俊超律师认为,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遗属中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所以,该遗嘱虽经公证,其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具体意见有三点:1、遗嘱中涉及的泸州住房的所谓售房款问题是不真实的。因为泸州那套住房早于黄某某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蒋某某与黄某某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黄某某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黄某某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黄某买住房,基余款项因黄某某治病早已花光。对此,黄某某本人是很清楚的,其儿子和儿媳也知道。所以,被告理应对黄某某是在什么情况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问题。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很明显立遗嘱人黄某某无权处分该抚恤金。该遗赠实属违法。3、遗嘱中涉及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问题。此款属黄某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黄某某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

  如果原告张某某要享受遗赠人黄某某遗赠其遗产的权利,那么,原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两项义务:一是该遗赠是附有义务条件的,即遗嘱中“我去逝后的骨灰盒由张某某负责安葬”。一句话,原告要享受遗赠权利,必须承担安葬义务;二是原告还应承担偿还黄某某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为黄某某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已负债 2万余元。

  原告诉称的“遗嘱生效后,控制了全部遗产的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这完全是不实之词。如前所述,所谓的4万元售房款根本就不存在,何来被告“控制”、“给付”;即使原告享有遗赠人黄某某依法可处分的属自己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部分,被告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为该款项至今仍在某公司,并非被告“控制”。相反,是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足见,原告是典型的滥用诉权。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第三者”无权分遗产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遗赠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在2001年9月6日第三次开庭时,遂决定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蒋芳分别于第一次、第三、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4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某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某某,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某某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某某与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则,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某某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某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被告蒋某某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遗赠人黄某某与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某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某某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某某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某某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并没有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某某与蒋某某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某用于购买商品房。对售房款部分已进行了处理。遗赠人黄某某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对该公证遗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 年认识原告张某某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某某基于与原告张某某有非法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张某某,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蒋某某在遗赠人黄某某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逝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某某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某某,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某某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破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 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非常牵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该适用《继承法》这一特别法,而非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其代理人五月花律师事务所肖文远律师在接受泸州晚报记者采访时,对被代理人张某某能否胜诉,表示了极大的信心。尽管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在11月26日的节目中对一审判决表示了肯定。

  泸州中院依法受理张某某上诉案,并于12月28日开庭审理。对这起全国关注的首起“第三者”状告原配妻遗赠纠纷案。

  案件的争执焦点主要归结于遗赠协议是否有效,公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受害方的原配妻蒋某某与一审一样,准时出庭,只是在她对面的上诉人席上一直空缺,张某某仍然没有出庭。整个庭审就是一场双方代理人你来我往的“舌战”。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负责审理本案的二审法官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易晓东副庭长认为,遗赠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旦作出就成立,并不需要形式上的东西和条件。这是我们的一般理解。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这点必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始作俑者黄永斌虽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且其处分行为本身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在我国未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实际上已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不管是《民法通则》中的其他规则,还是其他特别法中的规则,都应当遵循这一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种无效民事行为中,并没有规定违反社会公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因可以这样理解,作为社会公德,因为其所含范围十分广泛,如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作此规定,势必导致执法中的随意性,使执法不够严肃。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的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是人们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而由国家倡导实施的行为规则,体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和利益,作为法律的补充,为实现社会秩序的良好形成服务。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有不同的社会公德。它与法律规范不同,主要以社会舆论力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当人们的行为超越道德规范,侵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构成犯罪时,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有尊重社会公德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的规定。将社会公德以法律原则形式确定下来,既避免了立法上的疏漏,又成为了法律适用上的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实施。新《婚姻法》第三条已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道德性社会规范以法律规范形式确立。本案中,虽然黄永斌和张某某同居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之前,但由于原婚姻法无此规定,因此审判时应当遵循该条法律规范的内涵理念。由于法律本身的内涵价值就是实现公平和正义,其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调整社会关系,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

  虽然黄永斌处分财产行为在《婚姻法》修正案之前,但这种行为的本身已使作为第三者的张某某具有期待利益,黄永斌和张某某的同居行为又损害了合法妻子蒋某某的权利,而蒋某某在婚姻上的权利正是《婚姻法》应当保护的,这种人身权,系生存权,他高于财产的权利。在生存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要维护生存权。表面看,黄永斌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在权利享受者方面,蒋某某系其合法的继承人,张某某为第三者,当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从公平正义角度来讲,法律也应当支持蒋某某。

  由于张某某和黄永斌二人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遗赠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给付遗赠财产的主张,因其违反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从本案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经验,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应片面地理解、生硬地照搬法律条文,而应把握好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联系,整个部门法的内在联系以及法律的立法旨意和法律的内涵价值取向,审判的最终社会效果,才能做到公正执法、取信于民。

  如果本案被告蒋某某作为妻子,在丈夫黄某某生病住院期间,不予照顾、料理,不尽夫妻互相的扶助义务,而是由“第三者”张某某尽照顾、料理事宜,从法、情、理上来说,第三者张某某是可以分得一定财产的。但本案事实并不如此,张某某胜诉显然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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