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应给以明确
于2007年6月1日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仅规定“破产案件由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对做出了规定,而对级别管辖没有规定,地方法院大部分法官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不妥,理由如下: 其一、《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解决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司法实践问题,对之后颁布的法律,“与法律没有冲突的解释依然有效”;在法律没有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而不应当是“绝对依照”该解释处理管辖问题。
其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主要以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作为基本标准,在破产法实施后,此规定极不科学。依照《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之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而且市级工商机关与县(市辖区)工商登记机关的办理工商登记上的界限,没有规定,即两级机关办理的企业登记,无投资规模、注册资本额、开办部门等区别。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相关法规仅规定了“符合法人登记的实质条件”,未对企业的投资规模、资本数额、开办部门等做出级别性的限制。故此,大部分小额注册资本的公司(企业),为增加其“企业名声度”,也基本选择在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两级登记机关的企业,不能反映出破产企业的投资规模、资本数额、社会影响度等因素,也不能反映出破产案件的简易、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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