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2014年09月24日16: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建设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法监督意见:

  (一)所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责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自行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实行个案调查、听取汇报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等方式,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四)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时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现象。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人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上季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内容。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行为的投诉举报,将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向公众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和从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监察机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一)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我检查制度,通过宣传、教育、培训、行业自律、被许可人自律、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建立、完善被许可人自律自纠机制,引导被许可人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定期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检查责任。核查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应当经建设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并依照行政执法程序,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可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查阅有关材料。检查结束后,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执业资格、企业(机构)资质类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可以通过对被许可人进行定期抽查、年度检查等方式,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类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作为被许可人的不良行为在其行为档案中予以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建设类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行为档案将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企业和个人资信评估、资质资格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资质证书吊销以及从重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将该案件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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