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中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
清算中相关各方的 刘洲 唐禄军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由于公司清算中涉及到多方面主体的利益,如果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清算中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让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这样的公司清算制度实际上是没有任何价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缺乏完善法律责任机制的清算制度可谓是一个“跛足的清算制度”。因此,法律责任自然成为我们研究公司清算所必须认真分析的的课题。 一、清算人的法律责任 清算人是公司清算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主体:一方面,清算的进程由清算人全程掌握(当然,如果是进行强制清算时又另当别论),实际的清理工作也由其负责组织,清算报告由其负责制作,清算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权力;另一方面,清算人享有过大的权力又往往会带来一些消极影响,比如清算人不及时组织清算,或者清算人为尽快结束清算(或者因徇私情照顾股东或个别)而不正确履行其清算职责,如“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仅在报纸上公告,不集中清偿债务,无故放弃债权等”。因此,清算人的法律责任乃是公司清算法律责任的重点。 在公司清算阶段,清算人可能承担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一)清算责任 所谓清算责任,是指公司在终止后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的法律责任。诚如有的学者所言:“清算责任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为出发点,而不是为了甩包袱,因此,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在清理企业的债券债务过程中,要尽量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在外债权,实现企业的财产保值,甚至增值。”可见,清算责任的设置有着极大的价值。 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均对清算责任进行了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6条第(1)款规定:“除因破产程序而解散外,在其余的解散情形,如果公司合同或股东决议未将清算委托其他人员,则由业务人员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也对清算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91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由此看来,清算责任是为法律明文规定的责任,清算人不得自行免除。因此,如果“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判令清算主体在限定期限内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规定,对企业进行清算。”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有权提起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人,究竟是仅限于公司的债权人,还是包括公司股东、职工等其他主体?就现行规定来看,我国似乎将起诉的权利仅赋予公司债权人(见《公司法》第191条),然而,在公司清算中,不仅仅是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进行保护,作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股东、职工甚至社会公共利益都可能因为清算人不尽清算职责而受到损害从而需要法律的保护。具体分析如下: 对股东来说,一般而言,公司的股东(或其代表)往往会进入公司的管理层——董事会,从而对公司取得事实上的控制;但是,也有些股东由于持有的公司股份较少或者因为别的原因而未能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可能会出现这一部分股东要求公司解散进行清算的情形,如果其主张遭到公司董事会或大股东的无理拒绝,那么对这些股东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本来,公司不过是股东们协商共同形成合同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运行发生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旨,一部分股东成为自己创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们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这一投资合同,即请求法院颁令解散公司,这是再明白不过的道理。”因此,保护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的权利,应当是公司法的应有之义。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则是职工是否享有要求公司清算的权利?对于职工来讲,其与公司的关系从法律上来讲属于一种劳动关系,职工无权干预公司的经营事宜,当然更无权要求公司解散并且清算。然而,公司清算毕竟不仅仅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它还在多个方面对社会发生着影响。这一点在职工方面表现得非常明显,因为如果公司长期处于停业状态而不进行清算,职工既领不到公资,也无法通过清算程序获得其应当得到的补偿,这势必影响到其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根据我国公司立法的一贯原则,在公司终止过程中必须充分照顾职工的利益,然而,这种观念上的“职工优位”的理念倘若不能得到制度上的切实保障,难免会沦为水中月、镜中花;反观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缺乏对职工要求清算人承担清算责任的程序保障机制,这样的立法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笔者认为,公司自行歇业本身就是一种违反公司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公司自行歇业而不进行清算的情形更是为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所不容。因此。应当赋予公司职工起诉要求公司清算的权利,这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这不仅有利于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同时也有利于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二)赔偿责任 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人因不依法组织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而使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失之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当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判决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这里所指的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讲即是民法上所讲的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学原理,“所谓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等,其意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某种制裁,相当于liability。”具体就侵权责任而言,就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但的民事法律后果。”而我国《民法通则》也对侵权责任作了明确地规定。因此如果清算人不组织清算、不及时进行公司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那么清算人自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既产生责任又产生债务,损害赔偿既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也是对其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因此,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是传统民法中个人本位理念的体现,也是现代经济法中社会本位理念的弘扬。 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清算人不尽清算义务;2、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3、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言之,所谓清算人不尽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人无正当理由不清算或者不依法进行清算。如清算人在公司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组织清算,或者清算人虽然组织了清算,但是出于个别清偿的目的对部分债权人优先给付;所谓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是指公司债权人确确实实地受到了损失。比如,由于公司清算人疏于管理从而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甚至流失,或者由于清算人不积极行使公司的债权导致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所谓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与清算人不尽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因清算人不尽清算责任从而导致债权人遭受到损失,应当指出的是,“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由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由此可知,正确地确定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与清算人不尽清算责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对此,需要动用侵权行为法研究的成果,在实践中还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总之,这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关于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清算人应承担公司的全部责任,二是认为清算人仅应对积极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笔者以为,前一种意见尽管容易确定清算人赔偿责任的范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与现行法学理论存在冲突。详言之,一方面,这是与有限责任原则的背离。有的学者把有限责任、独立人格、分权与制衡的治理结构并称为“公司制度的三大基石”,并且,“没有有限责任,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独立人格”。而该意见将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由清算人全部承担,正和有限责任原则相冲突。另一方面,该意见也与传统侵权法上“自己责任”的原则存在冲突。清算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导致债权人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于非因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清算人自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第一种意见虽然降低了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难度,但是无论说从理论上还是现实上均不可取,而第二种意见较好地克服了前种观点中存在的问题,但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较前一种意见为复杂,有碍效率的提高。不过总的看来,后一种方案显得更为可行。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似乎也是采纳的后一种意见。 同时还必须看到的是,虽然我们上面着重探讨的是清算人侵害债权人时的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清算人的行为还可能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这里研究的清算人的赔偿责任,也适用于其对公司的责任。考察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几乎均对此问题有所涉及,如日本《商法典》第134条第一款规定,“清算人怠其职务时,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0条第一款也规定:“清算人对在执行其职务过程中,所犯错误所造成的损害,向公司和第三人承担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与《有限责任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此种立法,足资借鉴。 (三)清偿责任 清偿责任是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清算人对公司债权人所应当直接承担的偿还债务的责任。在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当清算人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往往向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又未予清理,这时候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清算人承诺清算完毕声明的效力,目前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该承诺有效。具体说来,前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股东通过向工商局保证的方式予以变更,工商部门仅凭股东的承诺即核准公司注销属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因此,若这种承诺行为有效,一方面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会使工商部门更加放纵此种行为,所以,此种承诺的实质是以承诺清偿公司债务为代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从法律上讲,此种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后一种意见认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不能排斥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原则保护的行为,有限责任对于股东来说不是义务而是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应当允许其处分,包括放弃权利。”因此,一旦公司股东向工商部门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就应当赋予其承诺以法律效力,这种做法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以为,无论针对哪一种意见,轻率地肯定或者否定都是不正确的态度,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来分析。 就理论层面而言,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属于债权法上的单方允诺行为,而单方允诺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单方允诺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法律之所以将单方允诺行为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市民社会高扬着意思自治的大旗,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然有权利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利益,无论其处分行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作出的;另一方面,现代市民社会也高悬着诚实信用的利剑,当事人如果单方面为自己设定义务,或允诺给予他人以利益,只要该允诺系其自愿作出而且允诺的内容又不违法(或公序良俗),那么承诺人自然应当为自己的允诺负责,否则即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违反,从而破坏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就实践层面而言,赋予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以法律效力,在理论上是有依据的。不过我们也要看到,这种做法有可能在实践中产生消极影响。例如,虽然清算人向工商部门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但是其随后却以公司已经注销、股东不应当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承诺。如果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此时清算人有足够的财产,从而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自然是好的;然而,如果清算人在承诺时根本没有足够的财产(或者虽然承诺当时具有足够的财产,但在承诺后却将财产私下转移),那么,情况将对债权人极为不利。笔者认为,为解决此一问题,切不可回到那种认为股东承诺无效的做法上去,而应当在确认承诺效力的前提下寻求对该问题的解决办法。一种可行的做法就是进行承诺担保,即要求承诺人为其承诺提供相应的担保。这种做法的一个好处就是既承认了股东允诺的法律效力,又使股东的承诺具有法律保障,不至于流于空泛。因此,该种做法不失为一种理想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公允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允诺进行裁判。”应当承认,这种观点是相当有见地的。 二、清算中股东的法律责任 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能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现简要分析如下。 (一)妨碍清算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清算中,股东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而妨碍清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如公司的大股东控制并擅自转移公司的财产,或者股东擅自处分公司的财产,这些行为均有可能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责任性质上讲,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一般为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其行为同时还违反了行政法甚至刑法的规定,那么股东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二)投资不足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可能会发现存在有的股东出资没有到位或者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之所以被学者们抬到如此之高的地位,是因为一定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在的前提,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正是由于公司资本有着如此重要的意义,各国公司法都把公司资本作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以其对公司资本各具特色的规定,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 有鉴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性,许多国家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投资不足的法律责任,比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经费、实物出资等方面作虚假陈述或隐瞒重大事实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我国《公司法》也对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然而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股东投资不足的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单纯地采用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股东对投资不足的补偿机制。这里所说的投资不足的补偿责任,是指当股东违反其设立公司时的出资承诺,没有或者不完全出资时,应当承担在其承诺出资范围内补充出资的法律责任。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主体补足投资,是依据作为股东的清算主体违反其在开办企业时的投资承诺,因而补偿责任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不过,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之诉只能由缔约人提起,如果将股东的出资承诺视为缔约性质,那么,如果别的股东不起诉违约股东时,法院又何以直接判令股东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呢?实际上,股东投资不足的法律责任更多的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在我国,对于股东投资不足的情形,《公司法》用了“责令改正”的语汇来表明此种责任的法律性质。 (三)承诺清偿责任 对于股东承诺清偿公司债务的,只要这种承诺真实有效,法院直接可以认定其效力而判令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分析同前面清算人承诺清偿责任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三、清算中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第三人也可以因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说来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方面,第三人可能承担欺诈交易或妨碍清算的责任。前一种情况是指,公司股东或者清算人为了更加顺利地处分或者转移公司财产,往往会与第三人串通实施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如股东将公司财产无偿或者转让给知情的第三人,清算人无正当理由免除第三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等)。从理论上分析,第三人与公司股东或清算人显然是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一种情况是,第三人还有可能承担妨碍清算的的法律责任,比如,公司虽然已经启动清算程序,但是因为第三人的不法干预使清算工作受到严重影响而被迫中止或者清算工作失去公正性。另一方面,有关主管机关可能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如果其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如公司登记机关不认真审核公司清算中的有关文件就作出公司注销的决定),其结果往往可能给公司利益相关者造成极大的损失。对于上述情形,由于其本质上均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判令由第三人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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