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宇律师:离婚财产分割 所获奖牌归谁

2014年09月25日14:4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秦宇律师:离婚财产分割 所获奖牌归谁

秦宇

  【案情】

  :刘某某,女,37岁。

  被告:郑某某,男,38岁。

  原、被告双方均系同一工厂职工,经自由恋爱后于197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郑洋,现年14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 1993年2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理由,起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失去双腿绝望时,我主动与她结婚,婚后的家务活,是我抢着干。她之所以能在国内外伤残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与我对她的支持和照顾是分不开的。如果原告实在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孩子也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我居住。原告所得奖牌17块我要一半,奖金29万元,我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审判】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双方所住二室一厨楼房为单位所有。原告参加国内外残疾人运动会,先后获得奖牌17块(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所获奖金因原告装假肢一副花销22000元,治病、旅游等用去38612.83元。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残联、体委,广州市体委,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出据的材料及原告提供的各类票据证实。其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各一台,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品,彩电、录放机、电冰箱各一台及其他家俱用品等。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儿子郑洋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承租的楼房为单位自管房,应由单位自行调整。原告所得奖牌系个人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原告因装假肢、治病、旅游等花用,已无存款。被告所诉原告得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洋由刘某某抚养,郑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各一台,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具等归刘某某所有。彩电、录放机、电冰箱等归郑某某所有。双方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牌17块归刘某某所有。

  郑某某不服此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3条金项链、3个戒指,一审判决只认定1条项链、1个戒指与事实不符。 1992年刘某某从巴塞罗纳比赛回国在海关申报1200美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要求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事实属实外,就郑某某上诉所指还查明:郑某某在原审出示了3条项链和3枚戒指的原始发票,但其中2条项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分别赠与双方亲属;3枚戒指刘某某只承认拿走1枚,另外2枚查无证据,不予认定;1200元美金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某某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亦是合理的。刘某某参加国际国内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系个人荣誉,有着特定人身性质,不具有共同财产的属性,不应视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 21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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