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土地管理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在各项专业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等文件材料。
第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包括:地籍管理档案。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建没用地档案、土地监督检查档案,土地科技管理档案、土地管理教育档案等。
第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土地管理活动真实的历史记录,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按照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应由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全面收集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划。
第二章 土地管理档案机构职责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地方县以上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处;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科(室),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制度、长远规划;
2、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组织交流、推广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督促本系统和本单位土地管理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向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上级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制度、长远规划;
2、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人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督促本行政区的本单位的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向上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在调动前要认真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土地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中,列入部门的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收集和归档。
1、土地调查、登记、建设用地、案件处理或其他项目,在任务完成后,将该项目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2、土地管理工作形成的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档案应在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土地管理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的原则进行分类、保管。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久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三十年至五十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长期保存;
三、凡在三十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用的为短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收、移交档案必须认真核对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要加强土地管理档案的库房建设。库房要求具有良好的卫生环境和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要定期进行库藏档案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存档的底图除修改、送晒外,不得外借、修改后的底图入库时,要认真检查其修改、补充情况、修改、补充已归档的图纸必须做到:
一、修改、补充图纸要有审批手续;
二、修改内容较少时,可直接采用在图面“杠改”“刮改”并同时在修改处标注“修改标记”;
三、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绘新图,原图作废。
第二十一条 胶片、照片、磁带等载体的档案要采用密封盒、胶片夹和影集等存放。
第二十二条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把关,销毁时要造具清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四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统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管理、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填写统计年报。统计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并按规定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档案部门应编制检索工具、目录、专题卡片和资料等方便利用,提高效率。
第二十五条 借阅档案要严格遵守借阅制度,认真填写借阅登记表,借阅重要机密档案须由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外单位查阅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经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借阅。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土地管理档案阳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画、批注和转借。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对归还的档案要当面查清,如有损坏、任意涂改、丢失、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管理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中,违反本暂行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档案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土地管理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地区土地管理档案具体办法,与同级档案部门会签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直属单位的档案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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