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股权分割的离婚案
【提 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成立了公司,由此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按《婚姻法》,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但是,按《公司法》,股权分割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本案探讨了当《婚姻法》与《公司法》在股权分割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 情】
(被上诉人、重审原告):周x华
(上诉人、重审被告):彭x珍
原、被告于1978年自由恋爱,1981年3月21日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2年6月生育一子周××。1995年起,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从1995年起分居至今。1995年3月至1999年8月间,原告曾先后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果。1998年2月起,原告开始停止支付儿子的抚育费。1998年4月,被告以原告犯有重婚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为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1998年9月,原、被告原居住房屋拆迁,被告与其儿子被安置在本市万航渡路239弄×号底层。原告由拆迁单位在郊区为其安置18平方米住房一套。1999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周x华诉称:婚后被告经常与其争吵并殴打原告,1995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1998年4月,被告以重婚罪控告原告,虽被法院驳回,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承担儿子因病所欠的医药费7255.72元。
被告彭x珍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36个月的抚养费,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分得人民币4.275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双方争执不断,以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的住房按原住房拆迁时的安置协议处理;双方所生之子周××即将年满18周岁,法院依法不再确定其抚养关系,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周 ××1998年2月至2000年6月的抚育费;原告自愿承担其子拖欠的医疗费,可予准许。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准原告周x华与被告彭x珍离婚;
二、 双方所生儿子周××随被告彭x珍共同生活,原告周x华于1998年2月份起,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250元,至周××18周岁止(拖欠的抚育费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清);
三、 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周××拖欠的医药费人民币7255.72元,由原告周x华承担;
四、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x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彭x珍不服,以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查明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原告在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款进行处理,在夫妻共同财产上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一、 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二、 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的负担,由原审法院重审时确定。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原、被告所生之子周××因病所欠的医药费7255.72元有误,实际应为人民币1255.72元。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医药费。
又查,1997年7月,原告与上海川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原告周x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8万元,其中原告个人出资人民币28.42万元,上海川北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9.58万元。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在1998年4月进行过年检,以后一直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公司尚未被注销。
庭审中,原告提出28.42万元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富丽房地产公司,只不过是挂他的名而已。公司成立后,该资金即被富丽房地产公司抽回,故28.42万元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周x华个人出资28.42万元,就应认定是周x华的资金,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只要求分得其中的42750元(加抚育费共计5万元)。此外,原、被告所生之子周×× 因病所欠的医药费1255.7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
重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合法依据,公司的名称、成立日期、投资人及投资数额等均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验资证明表上载明,周x华个人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28.42万元,且出资时间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认为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富丽房地产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难以采信。被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42750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鉴于原告周x华目前因车祸致伤,暂时无法工作,支付钱款的日期可适当推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准原告周x华与被告彭x珍离婚;
二、 原告周x华于2000年12月底前向被告彭x珍支付拖欠的抚育费人民币7250元;
三、 原、被告所生之子周××因病所欠的医药费人民币1255.72元由原告周x华承担;
四、 原告周x华向被告彭x珍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2750元。该款从2001年起,每年支付1万元至支付完毕;
五、 离婚后,原告周x华的住房自行解决,被告彭x珍居住本市万航渡路239弄×号底层;
六、 目前在原告周x华、被告彭x珍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人所有。
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6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重审宣判后,被告彭x珍以要求原告周x华一次性付清共同财产分割款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考虑到周x华目前因车祸致伤,暂无法工作,判决周x华分期支付其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 427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0元,由上诉人彭x珍负担。
【评 析】
本案审理的主要难点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原告对公司的出资款项的分割。由于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且《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与《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性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故在审理时难以把握。本案在原审时,一审法院回避了这部分财产的处理。在重审时,一审法院从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进行了大胆的探索。
一、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验资证明表上载明,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28.42万元,占公司资本的49%。由于原告的出资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双方对这部分财产没有特殊约定,原告提出该出资款的实际出资人系富丽房地产公司也无相应佐证,故法院认为原告的出资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款能否进行分割?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一旦把个人资金投入公司,这部分资金就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以这部分财产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且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任意抽回。因此,对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法院和当事人均无权任意处分。而作为出资者的公司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股权。股权是股东通过向公司投资,并基于这种投资行为而形成的一种权利,包括经营权、红利分配权、增资认股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从性质上看,股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伴生物,与股东的特定身份紧密联系,故法院对与股东身份密切关联的股权进行分割似有不妥。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法院在处理时,简单地将股权一分为二,势必会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且有悖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因此,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投入公司的出资款,无论从公司法人财产的性质,还是从股东享有的股权性质上看,均不能进行分割。
三、 如何兼顾《婚姻法》与《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既然原告对公司的出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婚姻法》规定就应依法进行分割。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旦法院判决进行分割,又将影响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且如果法院对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做处理,又将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何做到两者兼顾,我们认为,首先,如果夫妻双方对投资入股的财产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但涉及到股份的转让和分割,则应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分割;其次,如果夫妻双方对投资入股的财产无约定,则由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涉及到股份的转让和分割,也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方法处理;再次,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基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宜对公司的股份进行分割。由于股权具有收益权的性质,从《婚姻法》及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可以综合原告当时的出资额及公司经营权的现有价值等因素,判决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故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要求分得其中427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股权、公司经营权分割的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在遵守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兼顾到当事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民初字第1517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赵基梁;审判员:王忠吉;代理审判员:祝世萍。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民经字第3057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杨俊;代理审判员:康志娟、姜婷。
重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重字第xxx号。
重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朱睢洁;审判员:张惠芳;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民经字第xxxx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袁月全;代理审判员:蔡虹、曹桂兰。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张惠芳 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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