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的修正建议
1、在《公司法》中明确列举出若干项常见的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因,以便让所有与公司有关的人(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及政府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都明白哪些违法行为将导致公司解体。这样既可起到警戒作用,又能确保明白公正地执法。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已有规定并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至少列明以下各项强制解散原因:
(1)目的为非法时。对公司设立目的非法性的认定,应包括章程所记载的目的本身非法及设立背后的企图为非法时,以防利用公司的形式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虽然在章程上记载以旅馆业为目的,但实际上是以赌博业为目的时,应认定其设立目的为非法。
(2)公司有严重违法行为时。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虽难以在法律中全部列举,但应纳入公司强制解散原因的“严重违法行为”,至少应包括下列现有法规中已经列明的一些较常见的公司严重违法行为及虽尚未被现有法律列举但却是较常见的公司违法行为:
①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如,未经许可即从事金融业,等);
③ 设立、变更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又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④ 公司不依法接受年检,情节严重的;
⑤ 公司是通过欺骗或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的(如,发起人为未成年人时虚报年龄注册成立的公司);
(3)公司因法院宣告设立无效时。设立无效制度是各国用来防止法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形同虚设的最有力的武器。已经成立的公司,一旦被法院宣告设立无效,就必须解散。故被宣告设立无效是公司被强制解散的常见原因之一。日本商法第138条、欧盟关于公司的第一号指令等,都将设立无效定为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亦应将设立无效作为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当然,这需以确立设立无效制度为前提。
(4)公司不再具备存续条件时 (如,因股份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因减资而使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时,等)。当然,在适用此项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时,法院可给予公司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以便公司依法进行调整。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整公司重新具备存续要件时,法院不得强制解散公司。
(5)公司在管理上出现无法挽回的僵局时。如,因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严重对立而使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合法决议、董事会又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公司、公司运作完全陷入瘫痪,等。
2、用“清算机构”来取代现行法中的“清算组”这一称呼,并允许公司得依实际情况决定清算机构的规模,即,既允许清算机构仅由一名“清算人”担任,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清算人”以“清算委员会”的形式构成。同时,可参照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直接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要求,或参照大多数欧美国家的做法,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准用有关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立法还应规定:清算人得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丧失任职资格、辞任等原因而解任。对不合法定任职条件或不称职的在任“清算人”,得由任命人随时解任。当公司内部就是否解任某清算人不能达成一致时,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可由法院决定是否解任该清算人。
3、明确规定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力、义务和责任。立法应明确规定,清算机构成立后即取代董事会,并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公司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公司董事会随清算机构的成立而解散。但公司股东会、监事会仍然存在,且其法律地位不变。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法有权批准清算机构制定的清算方案,并在清算结束后,审议确认清算机构制作的清算报告。公司监事会有权监督整个清算过程,对清算人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及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
关于清算机构的权力、义务,可在对现行《公司法》第193条和第 194条规定加以重新梳理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规定。。清算机构的权力是: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缴公司所欠税款;收取公司债权;清偿公司;为清偿或分配剩余资产的需要,得变卖、处理公司资产;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依法获取报酬。清算机构的义务是:就任后,毫不迟延地调查公司的财产状况,并据此编制财产清单及资产负债表;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和处理公司资产;若有股东请求,应随时报告清算情况,或提供有关文件,以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在清算期间仍能实现。清算机构成员与公司是委任关系,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清算机构成员因故意或过失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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