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实施一年 对解决强制购物起实效
今年10月1日,旅游法实施将满一年。
作为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法律,旅游法的出台开启了依法兴旅、依法治旅的旅游业发展新阶段。这一年,为普及旅游法,国家旅游局发布多项权威解读并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也赴各地展开旅游法执法检查,督促法律实施。
记者通过对旅游法实施一年来情况的盘点发现,该法对规范旅游市场起到了明显积极作用,以往消费者集中投诉的强迫消费问题、小费给付不明等得到根本遏制,但实践中也还存在对一些规定认识不清、执行不力等问题,需要旅行社与游客进一步吃透法律,以共同打造良好旅游环境。
禁止安排购物全员同意除外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作为旅游法中最受关注的第三十五条,国家旅游局于2013年12月下发通知,作出详细解释。对于“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通知解释为:旅行社以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价格或者行业公认的合理价格提供旅游服务,且无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明的,应认定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对于何为“诱骗旅游者”,通知中则明确指出:旅行社或者其从业人员通过虚假宣传,隐瞒旅游行程、具体购物场所及商品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真实情况的手段, 诱使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或者购买相关产品和服务的,应认定为“诱骗旅游者”。
哪些属于“回扣等不正当利益”?通知明确:旅行社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规定,或者通过诱骗、强迫、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收受的旅游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应认定为“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对于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旅游法实施初期,旅游企业的理解并不一致,不少企业认为这相当于给指定购物判了“死刑”。对此,国家旅游局在通知中首次明确,旅行社在旅游活动中可以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应当按照诚实信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且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骗旅游者,不得通过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也不得影响其他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的行程安排。旅游者不同意参加旅行社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活动的,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因此拒绝订立旅游合同,也不得提高旅游团费或者另行收取费用。
对于“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通知指出,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在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活动时,没有对其他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作出合理的行程安排,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这就是说,旅游法并非一概地、完全地和绝对地禁止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而是指不得由旅行社单方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如果经与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是旅游者主动要求,并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旅行社仍然可以在旅游行程中安排一定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
北京一家旅行社导游宋先生介绍,在实施初期,进购物店确实被管得很严,即使全体游客签字同意进店购物,他也不敢带游客进店,直到后来国家旅游局解释后,他才开始在游客签字后,带领游客前去购物,不过这样的情况确实比旅游法实施前减少了很多。
记者在今年8月底参加韩国济州岛跟团游时,也遇到了部分游客主动提议增加免税店购物流程,导游在征得全体游客同意并书面签字后,增加了购物项目。
山东金桥国际旅行社常务副总经理杨亮认为,目前各大旅行社对于上述条款的执行都比较规范,剔除了以往很多合同敲诈或是消费陷阱等问题,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等均得到了充分保护。
增保证金用途遇险垫资救助
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游交易是旅游者付费在前,消费在后,存在潜在风险;旅行社违约和不可抗力等事件发生后,需要及时提供食宿、交通等救助;旅游消费中产生的纠纷,难以通过修理、退换、重作等方式进行救济,主要通过事后经济补偿解决。这与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存在着差异,因此需要加强法律保障。
因此,对于旅游过程中最重要的安全救助问题,旅游法作出了如上规定。国家旅游局在2013年9月下发通知明确,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权益损害进行赔偿,按《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旅行社无力垫付紧急救助费用的,由旅行社提出申请,经对旅行社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行社拒不垫付的,由对旅行社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旅游监管部门有关人士介绍,对于保证金的使用范围,原先规定只有当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等情形下,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以保证金款项对旅游者进行赔偿。而旅游法实施后,保证金又多了一种使用途径,为游客人身安全加上了一重保险。
为满足我国旅行社业管理的需求,1994年我国建立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国务院和国家旅游局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质量保证金的交纳义务人、交纳标准、期限、管理方式、赔偿对象、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程序等作出了全面规定。
对于上述条款,游客普遍认为个人安全有了更大保障,尤其是对于参团自由行的游客,以往总担心遇到困难时能否得到必要救助,目前相关问题迎刃而解,很多游客将目光转向自由行或半自由行,以获得更愉悦的旅途体验。
境外游付小费出发前写清单
旅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在境外一些国家(地区),有向导游、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支付小费的习惯,这部分小费收入是他们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通常必须支付。根据旅游法关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的原则,对这种特殊情况,国家旅游局建议旅行社可将该费用直接包含在旅游团费中向旅游者收取,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专门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后另行收取,不得由导游、领队直接收取。
同时,对于游客参加境外游遇到的由境内旅行社组织、境外旅行社接待时是否适用旅游法的问题,国家旅游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境外地接社也是由组团社来委托接待旅游者的,因此,境外地接社的行为应当受组团社的控制,后果应由组团社承担。如果游客直接在境外报名参加当地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原则上不受中国旅游法的约束和保护。
对于境外旅游遇到的小费问题,旅游法首次予以明确,带来的最大变化就是旅游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政府旅游部门推行的旧版旅游合同规定, 团费不包括境外小费,小费属于旅游合同不包含的费用范围。而新版旅游合同则明确:团费中包含境外小费、导游、领队服务费、境外交通服务费,并应标注每日价格,以及共交付几天的小费。
经常参团出境游的周女士告诉记者,以往游客在境外旅游过程中,领队或导游经常会要求付给地陪或者司机师傅小费,要多少钱游客就给多少钱,但到底该不该给、该给多少小费,却没人知道。现在将小费写到旅游合同中,既让游客明确知道在当地花了多少小费,也可以有效控制当地导游乱收小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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