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留置权要清楚区分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下称东方海外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天宝公司)。
2002年9月10日,大连天宝公司与荷兰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大连天宝公司向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分五批销售鸭梨,价格条款为 CNF,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11月,大连天宝公司将最后一批鸭梨委托东方海外公司为其从天津新港承运到荷兰鹿特丹。东方海外公司签发 OOLU56041490号记名提单。后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货款的75%即15,750美元。12月 14日,涉案货物鸭梨到达目的港后,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依买方荷兰公司的申请扣押该笔货物。由于大连天宝公司一直未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运费,东方海外公司遂于2003年1月申请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拍卖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对所得价款为4200欧元主张抵偿港口费用。2003年1月24日,装运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集装箱回空。
2003年4月21日,东方海外中国公司作为东方海外公司的代理,与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签订了货代订舱协议。2003年4月30日,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致函大连天宝公司,催促大连天宝公司支付前述五笔货物的海运费。8月26日,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将运输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6,592美元支付给东方海外公司。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五笔货物的货款的25%共计21,000美元,买方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尚未支付大连天宝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海外公司退还大连天宝公司货款损失4,200欧元及利息。
东方海外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货物被留置及被司法拍卖,“收据”并非证明相关费用往来支付的唯一凭证,就涉案货物拍卖所得的4,200欧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也未提供相关收据,一审判决同样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目的港的港口费和销售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没有收据”即予以否认,是极其不妥的。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导致其在具体适用《海商法》第88条第2款时也发生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留置拍卖货物合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提单留置货物,已经丧失了这种权利,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因纠纷的发生地为荷兰鹿特丹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审理,适用荷兰法律。《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承运人、保管人以及承运人有权向其交付货物的人的请求,授权他们以法官决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出售货物。”东方海外公司申请行使留置权、依法拍卖不宜长时间保存货物的行为,符合《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支付承运人的其他有关费用是正当的。本案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滞留目的港时产生的码头手续费等费用已经超出拍卖所得的价款。故东方海外公司用拍卖所得价款抵偿港口费用的上诉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6元,共计9,992元,全部由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留置拍卖货物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的损失。
法理评析
本案系在托运人未按约支付运费的情况下由承运人行使留置权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留置拍卖货物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的损失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该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留置拍卖货物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留置权及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的内容。
所谓留置权是指当债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一方有权扣留物品并享有对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务金额相当,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方式包括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如无选择,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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