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留置权消灭的四大原因
所谓留置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的消灭,是指于留置权成立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其不再存在。引起留置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也就是留置权的消灭原因。留置权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1、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
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标的物的灭失或被征用、征收。在标的物灭失或被征用征收时,留置权因标的物消灭而消灭。但在标的物灭失或被征用、征收有赔偿金或补偿金时,留置权存在于代位物上。二是混同。在留置权与所有权混同,留置权人与留置物所有人为同一人时,因不能在自己财产上存在留置权,留置权消灭。三是抛弃。留置权人得抛弃留置权。只要留置权人向留置物所有人为放弃留置权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抛弃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即因抛弃而消灭。
2、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
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包括两种:一是被担保债权的消灭。因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存在的,被担保的债权消灭,不论其消灭的原因为何,留置权也就消灭。二是担保物权的实现。留置权实现的,留置权当然也消灭。
3、留置权消灭的特别原因
这类消灭原因是其他担保物权不存在的,是留置权特有的消灭原因。主要包括担保的另行提出、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和债权清偿期延缓三种。
(二)担保的另行提出
由于留置权成立后,留置权人须留置标的物,债务人无法使用留置物,留置权人除必要的使用外也不能使用留置物,这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益,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如债务人为其债务的清偿提出另外的担保时,留置权应消灭。因担保的另行提出而消灭留置权的,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须另行提供担保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规定债务人另提出的担保应为何种形式,但一般认为债务人另提供的担保,即应包括物的担保,也应包括人的担保。
2、须另提的担保为留置权人接受
债务人提出的担保虽然没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种类的限制,但须为留置权人所接受,才能使留置权消灭。一般说来,因另行提供的担保为留置物的代替,所以另行提出的担保数额应当与留置物的价值相当。在判断是否相当的标准上,不论债务人所另提供的担保是否与留置物的价值或与担保的债权额相当,只要债权人接受,就为相当。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另提出的担保不相当而不接受时,债务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决。
(三)留置物占有的丧失
我国《担保法》没有将留置物占有的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的原因规定,但由于留置权是以留置物的占有为成立条件和存续条件的,因此,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当然也就成为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留置权占有的丧失,既包括基于留置权人自己意愿的丧失,也包括非基于留置权人自己意愿的丧失。前者如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对留置物的占有,后者如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这里的留置无占有的丧失是指后一种情形。
(四)债权清偿期的延缓
由于留置权于其成立同时行使,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而留置权的成立又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为要件。若留置权人同意延缓债权的清偿期,则留置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超过约定的期限不履行义务,从而也就欠缺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因此,在债权清偿期延缓时,留置权消灭。
当然留置权因债权清偿期延缓而消灭的,其后债务人于延缓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仍未履行其义务时,若具备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可再成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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