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辩客户存款无故丢失的赔偿
[要点提示]
对于不能查清法律事实真相的案件,法官应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一方面按照证据学原理要求进行举证,另一方面还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风险承担等问题,从而担负起司法裁判权的使命。
[案情]
2004年7月2日,在储蓄所办理了中国xx储蓄活期存折一本、储蓄卡一张,并设置密码。2007年9月,原告发现其账户上的金额减少了900元。 2007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储蓄所查询得知,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9月3日,原告账的户金额分18次、以网扣的方式被他人划走5400 元。当天,储蓄所要求原告重新办理活期存折(未办理储蓄卡),重设置了密码,并明确约定未办理网上支付业务。次日,原告持新存折到储蓄所查询发现其账户金额又以网扣的方式被划走300元。之后,储蓄所通知原告取走存折上的全部金额,并洛阳市xx局查询得知,原告的存款分别被深圳的“荣华”和武汉的“刘炳川”以网扣方式,每次300元、分31次扣划,共计被扣划9300元。
另查明,中国xx储蓄卡可通过提交储蓄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储蓄网点开通网上支付功能,也可通过互联网进行网上开通,根据中国xx个人服务协议的规定,凡使用账号及密码进行的作操,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并须点击“我同意”完成注册程序,并按照系统提示输入相应内容,才能成为中国xx的网上支付的正式用户。
[审判]
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原告张xx在被告储蓄所办理的储蓄卡,根据该储蓄卡的功能,原告既可在储蓄所申请开通网上支付业务,也可使用自己掌管的相关信息,通过xx网络开通网上支付功能。若是在网上开通的支付业务,就阅读并认同了《中国xx支付网关个人服务协议》的内容,形成被网扣的事实,应当视为用户本人所为。本案中原告张xx的存款被网扣,说明原告张xx的网上支付业务已经开通,即便不是原告自行开通的,也是别人利用了他的证件、存折号码及密码开通的。因此原告张xx的网上支付业务的开通与原告的卡号、折密码、证件未妥善保管有直接关系。现原告以二被告网络管理不善,请求赔偿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存款被网扣的原因系自己泄露了卡号和密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储蓄所均无证据证明原先申请办理过网扣支付业务的证据,原先提交了存折和储蓄卡后,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先起诉要求储蓄所因网络管理不善,给其造成存折上的9300元现金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16号》文的规定和有关法律,因储蓄所是洛阳市xx局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二审法院做出生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储蓄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先损失的赔偿款 9300元及利息,洛阳市xx局对该债务负补充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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