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应具备条款

2014年10月13日14: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保管合同应具备条款

  保管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列条款:

  ⑴寄存人和保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⑵保管物品的详细名称;

  ⑶保管物品的规格、型号;

  ⑷保管物品的数量、质量;

  ⑸保管的方法及场所;

  ⑹保管的手续(主要指存、领手续);

  ⑺验收的方法;

  ⑻损耗标准及损耗的处理;

  ⑼费用的负担和结算方法;

  ⑽违约责任;

  ⑾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⑿其他要约定的事项。

  相关法律知识: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须承担责任的情况

  依《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

  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

  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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