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案例解析
★ 案例回放(一)
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是好友,甲因扩大店面急需资金向乙借款10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甲将自己的奥迪车出质给乙,乙因自己不会开车,要求甲将该车开回。后甲向自然人丙借款10万元,又将该车出质给丙。丙对该车进行了占有。该奥迪车的价值为50万元。在丙占有期间,因丁向丙租用该车,丙未经甲同意,即与丁签订了租赁合同。丁因违章驾驶造成该车灭失,为此引起纠纷。
★ 咨询
1、本案中,甲乙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
2、甲丙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丙是否有权出租该车?为什么?
3、甲可就该车损失向谁主张权利?为什么?
★ 案例解析
1、未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依《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质物价值超过所担保债权数额,但该质押合同只具备成立要件,不具备生效要件,因为质押合同的生效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乙放弃了质物的占有,故乙的质权未生效。
2、甲丙之间存在质权法律关系。丙无权出租该车。质权为担保物权,质权人对质物不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除非是为了保存质物价值的需要,因此,乙无权将该车出租。
如同上述,出质人甲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丙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且将质物奥迪车交付于丙占有,甲与丙之间的质权生效,甲与丙之间存在质权法律关系。在质权法律关系成立以后,质物的财产所有权仍归出质人所享有,质权人仅享有质物的占有权,依照《担保法解释》第93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推论,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对质物不享有使用权、出租权和处分权。本案中,丙作为质权人,未经出质人甲的同意,不享有将质物奥迪车出租于丁的权利。
3、向丙主张权利。质权人擅自出租质物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同上述,质权人在质权关系存续期间,对质物只享有占有权,不享有使用权、租赁权和处分权。擅自使用、租赁、处分质物的行为为侵害出质人权利的行为,因该行为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丙擅自出租该车,致使承租人违章驾驶造成该车灭失,丙应对该车的损失向甲承担责任。丙承担责任以后,可向丁进行追偿。
★ 案例回顾(二)
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是一家从事国内商业批发、零售业务的贸易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份,注册资本1000万元。C公司是国内某大型牛奶生产企业(上市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在深圳地区的牛奶总代理。Y公司资产规模40多亿元,年销售额60多亿元,是国内经营良好、绩优蓝筹股的上市公司。
C公司作为一家成立时间较晚、资产规模和资本金规模都不算大的民营企业,他们的自有资金根本不可能满足与Y公司的合作需要。同时他们又没有其他可用作贷款抵押的资产,如果再进行外部融资,也非常困难,资金问题成为公司发展的瓶颈。此时C公司向民生银行提出以牛奶作为质押物申请融资的业务需求。在了解C公司的实际需求和经营情况、并结合其上游供货商Y公司,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经过研究分析,大胆设想,开创性的推出了以牛奶作为质押物的仓单质押业务,给予C公司综合授信额度敞口3000万元人民币,采用先票后货形式,以购买的牛奶做质押,由生产商Y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该业务自开展以来,C公司的销售额比原来增加了近2倍,很好地扶持了企业,解决了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同时也有效控制了银行的风险。
★ 评析
案例只是民生银行仓单及动产融资业务支持的众多客户中的一个,通过对企业货权的控制,使物流和资金流正常有序的运转,既支持了企业的发展,又控制了银行的风险,真正实现了银企双赢甚至多赢。
其实除了牛奶外,产品涉及到有色金属、黑色金属、上市农产品、燃料油、食糖、
化工、家电、汽车、手机等多个行业。业务范围遍布珠三角,授信品种包括一般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进口信用证及进口押汇等系列产品。
可以说,仓单及动产融资业务打破了传统业务中片面强调授信主体的财务特征和行业地位、简单依据对授信主体的孤立评价做出信贷决策。其关注的重点转化为对授信的贸易背景是否真实、能否对有实力的关联方进行责任捆绑、授信主体的上下游情况是否稳定、质押产品是否有市场等业务流程的风险判断和控制。
★ 动产质押条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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