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海运纠纷案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同(hetong)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了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情】原告:宁波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宁波yy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yy公司)。2007年3月28日,xx公司、yy公司签订"出口 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yy公司为xx公司代办"租船订舱、海关报关、港口货运结算、支付运费"等事项。具体约定:yy公司所租船舶经xx 公司确认后,方可来港装货;船舶受载期为2007年4月10日至14日,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装船,则装船时间顺延,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除外,确属由yy公司造成的船期延误而致使买方拒付货款,要由yy公司承担一切损失;自船舶抵锚地之日起,yy公司需每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通报船舶动态和装货进度;货物装船后,由被告负责尽快办理出口退税相关手续。yy公司接受委托后,代租"金成洲18"号轮,并向xx公司传真租船合同,xx公司遂向yy公司及镇海港埠公司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装货出运。"金成洲18"号轮实际于2007年4月19日到宁波,4月24日装货完毕。而2007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财税〔2007〕64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调整出口钢材退税率,涉案罗纹钢原8%的退税率取消。xx公司认为:yy公司迟延安排货物出运,造成本可退税的货物因延期出运而无法退税;所租船舶身份不明,造成xx公司向承运人索赔受阻。为此,要求yy公司赔偿xx 公司退税损失936390元。yy公司认为:yy公司所租船舶经xx公司确认,并及时告知xx公司船舶动态,已尽到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于 2007年4月9日发布了退税相关规定,这是在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都无法预见的。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xx公司、yy公司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yy公司代为租船订舱、海关报关、出口退税等事项,双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yy公司应按约为xx公司租船订舱,审查船舶资质,及时安排货物出运。yy公司所租船舶经xx公司确认,船舶受载期符合货运代理协议约定,yy公司及时向xx公司报告了船舶动态,船舶晚到港时间非yy公司所能掌控,且xx公司预知船舶晚到港仍未作出不同指示,故xx公司认为yy公司履行货代义务不当造成其退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退税损失系因国家税率政策调整引起,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税率调整文件尚未出台,该损失并非签订合同之时能预见到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与yy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后,yy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租船装货事宜,并事先将租船协议、提单格式交由xx公司审查,租船协议的约定符合货运代理协议约定,xx公司事后也发函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装货出运,对该租船协议应视为确认。后"金成洲18"号轮因出租人的原因迟延到港,yy公司已及时向xx公司通报船舶动态,履行了货运代理人义务,故船舶迟延到达不能归责于yy公司。至于yy公司与之签署租船协议的出租人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导致xx公司向出租人索赔不能以及yy公司是否对此存在过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与yy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并未要求yy公司披露船东身份,且yy公司与船舶出租人系通过传真签订租船协议,只能要求其尽到通常的审查义务。现yy公司提供了"金成洲18"号轮的船籍证书、DOC证书复印件等,表明yy公司已尽到了通常的谨慎审查船舶资质及船东身份的义务。且货物运输已正常完成,虽有受载迟延,但xx公司未行使解约权,应视为接受船舶的迟延到达。xx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因退税率的变动而减少的退税款,双方当事人事先均无法预见,不属于保护的范围。综上,二审认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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