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2014年10月16日10: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以下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第一、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第二、对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此外,如果卖方在前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那么,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该项货物的单据,卖方亦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否认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中止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公约第72条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若时间允许,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他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使他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如果他方当事人已经声明其将不履行其义务,则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无须发出上述通知。

  分批交货合同是指根据合同规定,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分两批或两批以上,在不同的交货期内交货的合同。根据公约第73条的规定,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已经构成对该批货物而言的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其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约,那么,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同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在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买方亦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但买方这样做的条件是: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2)损害赔偿与利息

  损害赔偿是公约规定的一项重要救济方法。按照公约第7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负的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不过,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其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按照公约第75条的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经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那么,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得到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按照公约第76条的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根据上述第75条的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那么,他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依照第74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这里,所谓“时价”是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当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虽然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按照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对方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声称对方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不采取这种措施,那么,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公约第78条规定了支付利息的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且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3)免责

  公约中虽然没有使用“不可抗力”等类似概念,但是,公约中具体地规定了免责条款。按照公约第79条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这种障碍或其结果,那么,该当事人对于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其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得免责:第一、该当事人根据上面的规定应当免责;第二、假如上面的免责规定适用于该当事人所雇用的人,该被雇用的人亦应当免责。为使自己免责之目的,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存在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该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由于另一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免责规定在障碍存在期间均有效。但是,上述免责规定并不妨碍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尽管有上述免责规定,但是,按照公约第80条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那么,该当事人无权指控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规定的一项重要救济方法。按照公约第81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在宣告合同无效后,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归还。

  根据公约第 82条的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下述情况除外:第一、买方不可能归还货物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是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或者,第二、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损坏,是买方按公约第38条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检验所致;或者,第三、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与合同不同以前,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已被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根据公约第83条的规定,即使买方在公约第82条规定的情况下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但是,买方仍然保持着根据公约和合同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权利。而按照公约第8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中得到的一切利益:第一、如果买方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的一部分;或者,第二、如果买方不可能归还全部或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全部或部分货物,但买方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5)保全货物

  保全货物是公约对不同情况下的买方和卖方规定的一项非常富于实务性的义务。

  公约第85条规定了卖方保全货物的义务: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货物或仍能控制货物的处置权,那么,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有权保有货物,直到买方把卖方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偿还给卖方为止。

  公约第86条规定了买方保全货物的义务:A.如果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退货,买方必须近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权保有货物,直到卖方把买方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买方为止。此外,B.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这样做需要买方支付价款而且会使其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上述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根据本款规定收取货物,那么,买方的权利和义务与A款中规定的相同。

  公约还进一步规定了买、卖双方保全货物的共同规则。公约第87条规定: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内,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公约第88条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收回货物、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那么,有义务保全货物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出售货物,但必须提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那么,有义务保全货物的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出售货物。在可能的范围内,该方当事人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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