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2014年10月16日11:2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瑕疵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内容摘要:瑕疵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不能协商解散时,是否可请求司法救济?目前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而结合公司法理论和国外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可有两种救济途径选择。一是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请求;二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并进一步探讨了如何建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处理机制

  关键词:法人格 否认 公司解散

  对瑕疵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更多围绕公司资本的充实、主体人格的健全、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交易安全等方面进行探讨与规范的,而对产生纠纷的股东如何寻求司法救济则涉及不多。现实中,不少瑕疵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退休、死亡、缺乏合作合意、公司僵局等因素而不愿继续参与公司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当该股东与其他股东不能协商解散时,是否可以请求司法救济?如何选择救济的途径?实践中又如何操作?而上述问题,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任何相应规定,但这恰恰又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结合公司法理论和国外的相应立法实践,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故拟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作一些探析。

  救济途径之一:由股东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请求。

  公司资本是公司营运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公司在取得独立人格以后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中,其所从事的营运活动的性质及其规模应当同公司的资本保持适当的比例。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可以认为出资人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东个人的责任,实际上将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一般公众中的某些善意的成员。故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导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是依靠显示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来证明公司独立存在的不公平性而应当揭开公司面纱。

  瑕疵出资主要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两种情况,并且都可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这也是瑕疵出资的公司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请求的理论依据。具体表现在虚假出资中,如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最低限额的,那么公司就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为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在抽逃出资中,由于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已合法成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长期的司法实践认为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股东虚报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将资本抽逃,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的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区别,不符合法理。特别是对于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处于无资本运营状态,如果仍坚持将其与虚假出资区别对待,其后果是等于鼓励股东先出资再抽资,不利于制裁抽逃资本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就目前而言,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主体要件所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公司小股东可为自身利益而行使小股东保护权,但一般而言不宜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请求。只有在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又无法共同经营时,才可主张。否则,有失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将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与自身的存在价值相悖。

  救济途径之二:行使解散请求权

  我国因企业性质的不同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外资企业而言,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而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股东不享有解散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改革开放初期,为吸引外资,立法、司法上作如此规定,尚可理解。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加入WTO后,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并无充分的依据。

  我国公司法排除公司的解散请求权,强调所谓的公司的长远利益,强调公司法人团体的集中意志,强调公司运行中的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强调减少司法权对公司内部纠纷的干预,忽视和抹杀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把股东平等的原则仅仅落实在同股同权方面,不符合商事法律制度的规范性标准,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司运行机制的混乱。而从现代公司法理论或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分析,设立股东解散请求权既有现实性,又有必要性。

  其一,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了股东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按照流行的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观点,股东一旦将其资产投入到公司,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回了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并且享有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事务加以控制的权利;而公司却形成了对众多股东投入其中的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这种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相契合的财产权结构是公司作为团体人格主体的必然逻辑,这就是很多人认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而只能转让其出资的最重要理由。①这种观点实质上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绝对化,割裂了股权与所有权的关系。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目的是利用公司这一外壳和载体,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且公司虽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它最终仍然不能摆脱股东的控制。公司的法律人格性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正如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所说,“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②可见,公司的人格实体并非绝对化。换言之,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细胞,当其出现病变,不能救治,不能再生存时,也应当允许其灭亡,这样才能鼓励投资,公司才可得以不断繁荣发展,社会资源才可得以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契约理论认为,公司 “乃一系列合约的连结”,③公司的交易者是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诺的基础上合作之产物。

  公司法是作为公司合同的模本、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机制而存在的,虽然在特定的历史情况下基于对非效率目标的追求,公司法可能会稍许偏离市场轨道,获得了一些公的属性,但这不应成为公司法的主导价值取向。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更为明显,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熟悉、信任基础上,自由出资形成。股东一般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而协商结果相应地受到法律保护,在这种协商的结果没有对他人利益造成妨害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解约的自由。在此基础上,“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进一步主张,股东可以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期待就会落空,持有异议的股东就有权退出。当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被侵犯,公司又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就应当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因此,倘若公司内部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预期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④

  其二,设立股东解散请求权是司法权力对公司运营适当干预的体现。不少人一直对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股东之间的争议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干预和介入,而应由当事人自主处理,司法机关只应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这种以内部关系排斥司法救济的认识与某些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不能摆脱以往对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有直接关系。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亦需得到司法的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实际上,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都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是股东与股东之诉,无论是要求确认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是不可能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

  其三,设立股东解散请求权是保护股东利益的现实需要。由于股东们法律素质不高,往往还是商界的新手,缺乏对未来经营冲突的应有分析和预见。“各方经常不在法律文件中清楚地描述他们希望管辖他们之间关系的权利和义务”,⑤公司章程大都“复制”法律条文或按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缺少实际支配公司的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等个性化条款。在公司法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只要以公司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即可控制公司,且现实中股东会决议往往反映的只是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所谓股东权平等原则常被打破,而我国公司法对此任意侵犯中小股东利益行为恰恰缺乏相应制约、监督、保护措施,遗漏了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把公司变成了小股东的“经济监狱”,他们不能以投票权制约大股东,在股东关系产生裂痕时他们无法正常转让其持股,不能撤资,利益分不到,财务帐册不让看,在股东争斗激烈的企业中大股东甚至下令关闭公司大门不让小股东入内,⑥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但如果我们建立设立了股东解散请求权为代表的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诉讼机制,一定程度会促进大股东履行其对小股东负担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而改善公司较为混乱的运行机制。

  需要指出,本文系针对瑕疵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展开的,不存在解散之外的其他替代途径。而请求解散公司是一种严格的司法救济途径,除非公司存在着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公司无以平衡利益,并在股东间的股份转让或其他救济方式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作出解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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