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分析
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从对人身的强制角度看,公安机关、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对公民依法实施收容、劳动教养、强制遣送和强制戒毒、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等行政强制措施。从对财产的强制角度看,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有关财物依法实施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许可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从工商执法角度看,基层执法人员过去习惯适用的法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已经废止,而《商业银行法》又对查询、冻结、扣划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的行为予以了限制。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现行法律、法规看,工商机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违反《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而且查封、扣押程序不得随意启动,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才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在基层执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认为只有将行政相对人的财物置于行政机关的掌控范围内才比较放心,因此即使在采取其他措施也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情况下,也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理解和解释法律、法规提出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规定时,容易存在范围过宽的问题,导致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作为证据的关联性不强。事实上,这里的“有关”应从狭义角度理解,只是指与违法行为最直接相关、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起到关键作用的财物。
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会构成程序违法。比如,随意省略法定程序或者颠倒程序;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当事人不在现场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却未在现场笔录中明确记载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未依法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只是送给了未得到当事人授权的第三人等,均属于程序违法行为。
同时,行政强制措施只是一种程序性的临时约束,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等作出的最终处分,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受明确的时间限制。但是,一些执法人员因无法按时结案,便在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再次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实施同一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变相延长了行政强制时间。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辅助性质。显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应当与立案理由以及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一致。但一些执法人员为了方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采用变通的方法,以一个表面上合法、合理的理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此后又以另外一个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以下处理:对于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对于属于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等。但在执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对于本来应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归还当事人的财物,仅仅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就直接将其中的暂扣款等转为罚没款并上缴国库,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行政强制法”正在审议中。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培训,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尤其是程序意识,改变“查必扣、扣必罚”的习惯思维方式,并遵守行政处罚的适当比例原则。
适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利与私利的基础上,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全面收集和保全证据,让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从而最终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否则就构成滥用行政权力行为。
当采用多种方法均可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法。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在强制程度上应当根据由弱到强的顺序,正确选择行政强制方法。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度应当与其行政管理的目的相当,不得显失公允,不得超出行政管理目的范围,不得给予行政相对人权益过度“侵害”。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在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利与给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私利之间认真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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