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与解决
原告美国莫莱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莱克斯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为一跨国性企业,在中国从事电子连接器的制造与销售。该公司于 1989年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MOLE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连接器、开关、插座、互换接插设备及制品等,商标注册号为344511号。莫莱克斯公司于1994年注册了以“molex”为顶级域名的“.com”域名。在中国的经销业务中使用了上述商标和域名。
被告深圳市长江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是一家在深圳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主要销售电子连接器产品。长江公司于2003年3月注册了顶级域名为“molex”的“.cn”域名。后被告一直用该域名之网页来宣传其公司及产品。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莫莱克斯公司于2007年初将被告长江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长江公司注册“molex.cn”域名并利用该域名从事电子商务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注册“molex.cn”域名的时间为2003年3月,当时原告的“MOLEX”商标在中国还未达到知名的程度,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在注册“molex.cn”域名时征得了原告代理商的同意,被告购买原告代理商的产品然后对外销售,故被告注册并使用 “molex.cn”域名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被告使用“molex.cn”域名的时间已近5年,根据中国互联网中心域名解决办法,争议的域名注册期限满 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莫莱克斯公司的“MOLEX”商标依法经核准注册,且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故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原告的“MOLEX”商标标识属于臆造词汇,被告长江公司注册并使用的“molex”顶级域名与原告的商标标识相比,除字母大小写不同外,英文单词是相同的。互联网对英文字母的识别不区分大小写。被告通过其“molex.cn”域名下的网站所经销的商品为电子连接器等,这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被告注册并使用“molex.cn”域名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提供的商品产生误认。被告没有使用“molex.cn”域名的正当权益,且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恶意,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molex.cn”域名,赔偿原告莫莱克斯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例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并使用域名侵犯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同时,该案例对于解析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具有示范意义。
一、域名与商标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权利冲突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和知识产权法学界存有争议的问题。一些学者主张该命题属于伪命题,权利冲突在本质上根本不存在;而另一些学者则主张权利冲突是存在的。由此可见,清晰地界定权利冲突的概念是展开讨论的前提。本文指的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是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与商标在形式上均经过了合法注册,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但实际上域名与商标并存使用会导致利益冲突的现象。为平衡域名与商标权人的利益,基于商标权人的诉请,应依法对恶意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从而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
域名与商标均为商业标识,都可以用来表示经营者或有关的商品(服务),由此会带来类似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将域名定义为: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志,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对应。由此可见,域名是一种由数字或字母组成的互联网地址,借助域名,网络用户无需记住网站的数字IP地址也可以很容易地访问网站。企业域名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地址,既展示经营主体,也展示其商品或服务,是一种经营活动的虚拟场所,从这个意义上说,域名具有商业标识的意义。如企业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二者存在相同或类似的经营业务时,该域名的注册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对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当域名的注册人无使用该域名的正当权益,且主观上为恶意时,该行为应被定性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解决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的方法
解决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的方法是指,通过界定恶意注册域名的方式而将冲突域名清除出市场交易场所,从而解决域名与商标之间的权利争议。要界定恶意注册域名的行为,必须清晰地界定构成恶意注册域名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者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依据该规定,可以将构成恶意注册域名的要件分解为:1.争议域名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近似;2.域名注册人不存在注册域名的合法权利或利益;3.域名系恶意注册或使用。
三、论证域名恶意注册的证明标准
商标权人明确了域名恶意注册的构成要件后,还必须要明确各构成要件成立的证明标准。对于“争议域名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要件,商标权人得证明其商标系合法注册,被告注册的域名与其商标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对于“域名注册人不存在注册域名的合法权利或利益”要件,如果要商标权人来彻底证明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大部分信息只有被告知道且掌握在被告手中,一般认为,只要商标权人提出被告对该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举证责任将转移给被告。对于“域名系恶意注册或使用”的要件,商标权人可从以下方面来论证,比如,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消极持有该域名,以便向商标权人兜售、出租或进行其他形式的转让,从而谋取经济利益;域名注册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业务;域名注册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上反映其商标;域名注册人注册或使用域名是为了故意以链接、赞助等形式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域名与商标所表示的商品或服务或经营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诱使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以订购其商标或服务,从而获取经济利益。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进行抗辩:1.其对该域名享有在先权益;2.争议域名属于通用词汇,可以作为公共资源供人享用;3.其对该域名属于善意使用。当被告抗辩主张成立,则不应认定被告注册、获得或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从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从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看本案
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对“MOLEX”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注册的 “molex.cn”域名中的顶级域名与“MOLEX”商标相近似;被告注册并使用“molex.cn”域名的目的主要是从事电子连接器等产品的推广与销售,这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从而极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联营关系的误认;原告使用“MOLEX”商标所生产销售的电子连接器产品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MOLEX”商标为臆造词汇,被告注册并使用“molex.cn”域名显属利用“MOLEX”商标的声誉来吸引消费者,以诱使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从而订购其销售的电子连接器商品或服务,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称,其在注册 “molex.cn”域名时征得了原告代理商的同意,被告购买原告代理商的产品然后对外销售,故被告注册并使用“molex.cn”域名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但被告的该抗辩恰恰表明,其在知道原告的“MOLEX”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将该商标注册为其域名,该注册并使用“molex.cn”域名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属于恶意注册并使用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停止使用并注销“molex.cn”域名,赔偿原告莫莱克斯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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