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UIT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案
简要案情:
申请人美国某公司(原异议人)因“FRUIT及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异议裁定认为,申请人商标“FRUIT OF THE LOOM”(以下称引证商标)可译为“织机的果实”或“织机的产物”,被异议商标“FRUIT”主要含义则为“水果”,两者含义不同;引证商标文字使用简单的印刷体,被异议商标则造型独特,“F”和“R”均作了极大变形,与引证商标截然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水果图形也具有鲜明的特点,根本不会造成混淆,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因此,申请人所提异议不成立。
申请人复审称,一、申请人于1938年成立。自1851年以来申请人及其前身一直使用“FRUIT OF THE LOOM”文字与各种图形组合的商标。“FRUIT OF THE LOOM”文字和水果图形商标于1891年11月25日首次在美国被用于服装和相关商品上,1871年在美国注册。“FRUIT OF THE LOOM”是申请人长期在服装行业宣传使用的著名商标和商号。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FRUIT OF THE LOOM”已构成混淆性相似。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著名的“FRUIT OF THE LOOM”商标,其作为一家国内企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恶意的抄袭和仿制,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应被批准。
被申请人天津某公司答辩称,一、fruit是日常用语,而非申请人所独创。二、两商标含义相差甚远,混淆之说子虚乌有。“fruit”主要含义是水果、植物果实,申请人商标含义为“织机的产物”,申请人言其商标含义为“织机的果实”,显然很牵强。引证商标具有直接的描述性,是显著性较差的商标,而被异议商标与产品无直接关系。三、两商标外观差异很大,发音有明显区别。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
2、申请人于1979年7月13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FRUIT OF THE LOOM及图形”商标,1981年5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46663,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等。
3、申请人于1994年5月20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FRUIT OF THE LOOM”商标,1996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3159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衫等。
评审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申请人对“FRUIT OF THE LOOM”商标与商号所享有的权利。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FRUIT及图形”,其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与申请人“FRUIT OF THE LOOM及图形”商标、“FRUIT OF THE LOOM”商标相比较,双方商标在文字含义、读音、字体、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称其“FRUIT OF THE LOOM及图形”商标为国内外驰名商标,但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在国外使用、宣传“FRUIT OF THE LOOM及图形”商标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而且,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FRUIT”为英语中的常见词汇,该词汇并非申请人所独创,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基于同样的理由,虽然申请人的商号为“FRUIT OF THE LOOM”,亦不能禁止他人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将普通的英文词汇“FRUIT”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出自明显恶意,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从本案事实看,被申请人将常见词汇“FRUIT”经过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后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并无不当。
裁决结果:
商评委经合议认为,被异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就其“FRUIT OF THE LOOM”商标与商号所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第865737号“FRUIT及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其一是商标近似的判断,其二是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其三是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
关于第一个问题。虽然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部分文字相同,但正如商标局异议裁定指出的,“被异议商标造型独特,“F”和“R”均作了极大变形,与引证商标截然不同。根本不会造成混淆。”实际上,如果不加以提示,一般人是很难认读出被异议商标中首字母“F”的。因此,商评委认定双方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商标的音、形、义三要素中,“形”(即表现形式、视觉效果)在商标显著性或近似问题的判断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果经过了独创设计,使文字的表现形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而增加了商标之间的区别性,那么,即使文字构成部分相同,还是可以不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反之,如果将不同的文字以特殊的字体、排列方式组合在一起,容易造成混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在另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将“少大庄”三个字纵向排列,结果与在先注册在白酒商品上的“尖庄”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
关于第二个问题。申请人主张其“FRUIT OF THE LOOM”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充分。其中,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美国的注册证仅能说明其商标的权利归属,不能反映实际使用的情况;被许可生产带有申请人商标产品的国家名单、申请人产品销售国家名单、产品销售目录、商标注册国家列表、广告宣传费用表,为申请人单方制作,缺乏公信力,证明力较弱。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数量有限,又基本上是在国外形成,难以被中国消费者所了解。因此,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总之,当事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要通过有关该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的“量”的积累,来反映商标知名度的“质”的变化,如果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一般而言,其主张是难以得到支持的。
关于第三个问题。如何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学术界进行了一定的理论探讨,但还没有哪部法律对“商号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对而言,商号权是一项比较微弱的权利。在商评委与商标局联合对外公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认为,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是:1、商号的登记、使用时间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具体来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考察。(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概括地说,处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就是要防止在先权利人的商誉受到不正当的借用或损害,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商号予以登记,进行“搭便车”式的使用与宣传,如前些年的“花都机”事件,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明知或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登记并已建立起市场信誉的商号,却在有竞争关系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亦为法律所不容。本案中,申请人的“FRUIT OF THE LOOM”商标与商号在中国的知名度并不高,被异议商标文字“FRUIT”(即水果)又是常见的英文单词,并且经过了较有独创性的设计,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存在借用或损害申请人商誉的问题,也就不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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