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七月四日
国务院决定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