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义乌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金中民一终字第174号 委托代理人黄罡,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昌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明,
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金中民一终字第174号
委托代理人黄罡,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昌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明,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欧)因侵害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1)义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罡、黄昌平,被上诉人义乌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讼争汽车由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讼争汽车的一级经销商为众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2000年2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庆龄轻卡双排小货车一辆,购车当时该车里程牌显示行驶里程为2500公里,购车款为110500元,该车在2000年2月23日由原告上了牌照,牌照号为浙G/H19524、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讼争车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报告认定讼争的小货车为事故车,该事故发生在2000年2月23日上牌照之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予认可。5、原告购车后曾经三次将讼争车送到被告处保养,第一次是2000年2月29日,该车里程显示为4037公里;第二次是同年的5月9日,里程显示为15123公里;第三次是2000年6月25日,里程显示为19891公里。在第三次保养时,被告下属的维修站发现讼争车发生过事故并在2000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函,函中对讼争车辆的维修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并要求被告答复,被告方也回了函。6、讼争车在出厂之前质量是合格的,也未发生过碰撞。另外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个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第一被告双倍返还购车款22.1万元并增加了要求由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撤回对第二、第三被告的起诉,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被告在出售商品中存在欺诈行为;(2)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退回车辆,返还车价款110500元及原告办理牌照费17266元,合计退费127766元;(3)按照一赔一原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汽车销售过程中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将有瑕疵的汽车充作正品汽车销售给原告。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5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欧)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汽车的事故应该是在出厂后的运输过程中、销售过程中或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分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00年2月18日以前,即在上诉人购车之前。该车在庆铃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众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接的时间为2000年2月4 日,至被上诉人将该车销售给上诉人,又相隔14天,且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时里程表的公里数为2500多公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购车之后没发生过事故。本案系产品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车辆并非事故车或事故发生并非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被上诉人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事故车作为新车销售给上诉人,其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小玲出庭作证,杨小玲证明其在为该讼争车办理保险前两三天看到上诉人的车停放在上诉人所办的厂里。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证人证明的时间内没有使用该车。同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证明一份,证明讼争车于2000年2月22日办完保险签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及保险签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车辆在出厂时附有合格证。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车系事故车及浙质鉴字第2002-056号鉴定报告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案讼争车辆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系销售者,对车辆的质量问题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有权选择生产者、运输者或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作为侵权主体,要求赔偿损失。浙质鉴字第2002-056号鉴定报告证明该车事故发生在 2002年2月23日上牌以前及根据当时配件采购条件和修理难度须有三至五天的修理时间才能完成,而上诉人购买车辆时间是2月18日,期间车辆进行了保险和上牌,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车辆在购买后并没有发生事故,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上诉人购买后因上诉人发生事故而形成事故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购买该车时里程表显示行驶里程为2500公里没有异议,不能排除该车在被上诉人处有形成事故车的可能。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其应当负举证责任,以此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保证产品质量合格,而被上诉人把该讼争车作为合格产品销售给上诉人,事实上已存在欺诈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车在购买当时价款为110500元,本案拟赔偿 221000元,鉴于上诉人给车办理了牌照,其费用是17266元,该费用也系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1)义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义乌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海欧23826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鉴定费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共计242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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