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明君诉宾馆住宿服务赔偿的纠纷案

2014年11月19日14: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高明君诉宾馆住宿服务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10日,浙江温州的高明君住进吕秀珍开办的浙江义乌亮星星大酒店501室房间,13日凌晨4时许,正当高熟睡之时,与其同房间居住的一个抢劫犯竟用携带来的榔头猛击其头部,致使高明君后来成了一个没有自觉意识的植物人,终身残废。抢劫犯自然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但是,抢救高明君的近二十万左右的医疗费用却没有着落,因为抢劫犯是河南的一个光棍汉,家徒四壁,即使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下来,也仅是一纸空文,无法执行。鉴于此,温律师代理其起诉入住的宾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早于2001年上海银河宾馆类似的案件,因此,当时双方争议很大,一审法院的理解与原告方不一致,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上诉后,经过充分说理,后来在中院支持性的调解下,终于获得了十二万伍仟元的赔偿。

  (下面是温律师出庭时的观点)

  高明君诉吕秀珍住宿服务损害赔偿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原告高明君的诉讼代理人,我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宾馆里住宿期间受侵害,被告对此存有过错,因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告住宿在被告开办的宾馆,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住宿合同关系。

  刚才庭审调查已证实: 1998年11月10日,原告住进被告开办的义乌亮星星大酒店501室,到了13日凌晨4时许,正当原告熟睡之时,一个抢劫犯用携带来的榔头猛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现在成了一个没有自觉意识的植物人,终身残废。对此基本事实,首先我们会看到:原告是住宿在被告的宾馆期间被伤害的。原告住在被告开办的宾馆,与被告就自觉不自觉地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住宿合同关系,即双方就住宿服务这一标的在法律上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呢?旅客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住宿费,如造成宾馆损失的,赔偿损失 ;而宾馆的主要义务是向旅客提供与住宿价位相对应的住宿服务,并保障旅客在住宿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二、被告未尽保障旅客安全的法定义务,存有违法失职的明显过错。

  原告住宿在被告的宾馆里,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期间遭此伤害,这无疑是由于被告未尽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所致,被告存有严重失职的过错。从住宿登记上看,被告的这一过错更为明显。抢劫犯李经福不是从什么地方偷爬进来也不是明闯进来,而是于同年同月12日以旅客的身份以陈明华的身份证登记住进被告旅馆,并由被告安排到501房间的;为什么假冒他人身份证也能住?这完全是由于被告违法所致或对宾馆安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结果,由此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第六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被告没有按规定如实进行住宿登记,没有按规定建立安全保障体系,以至造成严重的后果,此即被告的严重过错。如果被告能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对工作认真负责,那就不该让罪犯住进宾馆,原告也就不会遭此不幸了,可见,原告的受害与被告的过错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侵害,负有无法推卸的过错责任。

  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赔偿的范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治疗费:77766元;亲属来往差旅、住宿费:5600元;护理费:6个月×500=3000元;误工损失:1.6年 ×800=12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000×20年=1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年 ×4800=48000元;(小儿子)8年×4800=38400元;(大儿子)合计:355566元。依照法律,原告完全可以向被告主张这个赔偿数字,但鉴于其他方面的一些原因,原告现在只要求赔偿医药费和生活补助费二项,自愿放弃此外的实体权利。这说明原告虽然自己痛苦万分,但还是善于克制,通情达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住宿被告开办的宾馆期间,遭受侵害,这完全是被告的违法失职行为所致,也是被告未尽保障旅客安全之法定义务的严重后果,对原告的受害,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合情适度的,请求合议庭依法给予支持!

  谢谢!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大律师事务所

  温兴斌 律师

  2000年1月28日

  [下面是二审诉讼代理词]

  高明君诉吕秀珍住宿服务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上诉人高明君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我认为,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故意疏漏重要情节,归责失当。

  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3自然段:“本案原告在住宿的时候遭抢劫而致重伤,这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则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完全是片面、不正确的。 从与罪犯的关系角度说,上诉人的重伤固然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住宿服务关系看,上诉人的受害又是被上诉人的违法失职行为所致。原审判决故意疏漏的重要情节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的职责,以致使罪犯李经福利用别人(陈明华)的身份证也能住进被上诉人开的大酒店,从而为其深夜对上诉人实施犯罪创造了外部条件。试想:如果被上诉人按规定,通过查验身份证或如实登记的方式拒绝了罪犯李经福的住宿,那罪犯会否在光天化日之下闯入宾馆对上诉人实施抢劫?从罪犯选择的作案时间看,显然不会。因而,上诉人的受害与被上诉人经营活动中的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害存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期间直至现在,均未说过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有因果关系,而只是说,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严重渎职和对宾馆安全工作极不负责任的结果;真不知道判决书上从何而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审判决对有关法律理解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仅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这是适用法律错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住在被上诉人开办的宾馆里,接受住宿服务,在这期间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而受到人身损害,对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判决书第2 页第4行:“本院认为,旅店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指的是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所必须的设施、设备和行为本身不应当存在这一种安全上的瑕疵和缺陷。”这句话似乎是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所作的解释;但从判决结果看,判案法官对此仍未准确理解与把握。 旅店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存在“安全上的瑕疵和缺陷”,使旅客遭受损害或伤害的,经营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这“安全上的瑕疵和缺陷”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呢?从上句话的解释中也可清楚:1、是设施上,2、是设备上,3、是行为上,如保卫措施不当或管理不善等,均为经营者行为上的瑕疵和缺陷。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第六条:“接待旅客住宿,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没有按规定查验身份证件和进行如实登记,没设保安,管理混乱,以致让坏人混进宾馆,乘机作案。这难道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所必须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这一种安全上的瑕疵和缺陷”吗?可见,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表现出对法律理解上的差错与把握不准。

  三、一审判决在程序上有诸多违法之处。

  1、严重超审限。本案从1999年10月15日立案,一直拖到2000年11月3日才审结 。2、拒绝接受财产保全申请书。1999年10月29日,原告依法向承办法庭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可承办法庭拒绝接收。 3、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错误,审判长没有出席庭审就闭目开判。本案于2000年1月28日上午开庭,出席庭审的只有一位代理审判员和一位书记员,代理审判员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时,告知除其自身外还有龚姓与李姓两位法官,而判决书上却突然出现了现在审判长的名字,这是对当事人的欺骗和对法律的蔑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疏漏重要情节,归责失当,因而导致整个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廉明公正,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大律师事务所

  温兴斌 律师

  20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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