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金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本次开庭前本人详细了解了本案案情,并查阅了相关材料。现本人结合法庭调查,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并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法医鉴定书、蒋孟金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正常使用其向被告购买的MB401四面木工刨床过程中,由于该设备缺乏基本的警示标志,并且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没有最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并经资兴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二、我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缺陷。首先,被告的产品存在明显的警示缺陷。我方向法庭提交的产品防护盖证明其产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虽然用户在使用该刨床过程中很有可能被危及人身安全,由于被告销售的产品防护盖上没有任何标志,没有对产品的危险性及产品的正确使用作出基本的警示说明,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警示缺陷是指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使用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示缺陷。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明确的警示标志,就应该认定存在警示缺陷。第二、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产品有严重的设计缺陷。从被告销售的产品实物及其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等可以看出,被告向我方当事人销售的刨床是没有侧压轮的,且其防护盖的高度过高。相反,在被告现在对外提供的经过改进后的产品资料及其产品来看,被告方已实际意识到其产品的设计缺陷并进行了改进。如果被告当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这些设计缺陷,那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很可能会显著降低。
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被告只有能够证明其产品缺陷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才有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显然不符合保障操作者人身安全的需要,已构成重大缺陷,因此,被告应承担其销售缺陷产品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和检验报告显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首先, 1993年3月31日发布的JB/T 654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中《二、三、四面木工刨床和铣床技术条件》的引用标准为 GB12557-1990木工机械结构安全通则,根据质技监标批函[2000]027号的规定,该标准已于2000年6月1日废止,并以 GB12557-2000木工机械安全通则取代。被告于2002年销售的产品显然应该符合GB12557-2000标准,而不是被告所提供的行业标准。第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福建邵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出具的。该报告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是在2002年3月,显然该报告所检验的产品和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更为重要的是,即使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也不能因此推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就是合格的。
五、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产品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是2002年10月26日,原告已于2004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自行或要求相关部门与被告交涉,因此,本案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我方当事人已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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