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宣告对破产人的效力

2014年11月21日14: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破产宣告对破产人的效力

  破产宣告对破产人的效力,从我国的情况看,可具体分为对破产企业身份上的效力,对破产企业财产上的效力,以及对破产企业职工的效力。

  (一)对破产企业身份上的效力

  这是指企业由债务人变为破产人,应向企业原登记机关进行破产登记,其法人资格已出现法定消灭原囚,仅在清算意义上仍然存在。企业无权再继续进行原来企业营业执照中确认的各项经营活动(但为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者除外),成为仅为破产清算而存在的破产企业。这与破产案件受理后,企业仍可合法地进行经营活动(尽管受到很大限制),在身份上便有重大区别。此外,企业的代表机构也发生变化,原破产企业的权力机构、代表机构等各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厂长、经理等,终止原有职权活动,丧失对外代表破产企业的权利,破产企业由清算组接管,并由其代表破产企业对外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并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1]。

  (二)对破产企业财产上的效力

  这是指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后,破产企业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处分权利,其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同时,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国家对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代表者,也丧失其对财产的最终处分权。这些权利均由清算组承受。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向清算组移交企业的一切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物品,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处理这些财产和物品。破产企业的对外法律关系及业务往来邮电等,也应移交清算组处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对其财产所作的一切处分、签署的各种合同等法律文件一律无效。

  在此应注意的是,当破产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时,因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只享有经营权,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际享有对财产的最终处分权。如果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企业,不及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破产财产的安全仍无保障。在破产宣告前后(通常可上溯至破产案件受理之前),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能以分立、划拨、收购等各种方式非法抽调破产企业资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过去的实践中,此种情况已屡有发生。所以,破产宣告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效力,不仅要及于财产的经营者,而且也要及于财产的所有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样应受破产宣告对破产财产效力的约束。当事人如发现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借机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提请清算组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

  有的国家的破产立法规定(如日本破产法),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对破产财产所作出的法律行为,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也就是说,破产人的法律行为即使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也是无效的,且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 [2]。但如该法律行为对破产债权人有利,破产管理人可以主张该行为有效。上述规定为一般原则,在法律另外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可能承认对方当事人行为的有效性。

  (三)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效力

  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方面要承受破产宣告对破产企业产生的种种效力,如丧失其代表破产企业行使的对财产的经营、处分权力等,另一方面,因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个人身份权利等方面也受到破产宣告效力的影响。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有:在破产宣告后负责保管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并在清算组成立后向其办理移交手续;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有关方面的询问;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应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等等。如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义务,妨碍破产程序进行时,人民法院应依据《破产法》第6条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拘传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法定代表人,拘传擅离职守者,针对不同情况,还可对违法者采用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由于我国破产法目前仅适用于法人型的企业,不适用于自然人和无法人资格的自然人企业,所以,立法中没有规定破产宣告对自然人破产人的效力。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破产立法对破产宣告对破产人的效力均作有明确规定。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对破产人产生的法律效力包括:破产人应根据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的请求,就破产作必要的说明;破产人非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其居住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拘提(即我国之拘传)、羁押破产人;被羁押的破产人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与外人会面或通信等等。此外,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在公私的资格权利方面也受到相应限制。通常,破产人丧失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资格,丧失担任律师、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等的资格,等等。我国立法中也有类似的相应规定,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由于我国立法未对自然人实行破产制度,该条还就此变通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四)对破产企业职工的效力

  破产宣告对破产企业一般职工的效力,是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职工原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可依法宣告解除,职工成为失业人员,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有权自谋职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安排重新就业。但是,被清算组或法院指定的企业留守人员,应履行留守职责。这时,他们应视同清算组聘任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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