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不详解 签了“免责”也白签
6年前,张雄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几年后他在一次交通意外事故中身亡,保险公司却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竟然是张雄交了4年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无效。同时,保险公司还提出一个貌似合理的理由,张雄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张雄也在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了解并遵守”的声明下签了字。
在严明的法律面前,保险公司的狡辩没能立住脚。日前,重庆市垫江县法院判定,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张雄家属9万元保险金。
意外事故险投保4年投保人不幸身故
2002年2月25日,张雄(化名)在邻居邓某的推荐下,与一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书》。双方约定,张雄投保分红型终身寿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张雄,如果张雄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根据保单,一旦张雄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重庆保险分公司将给付事故保险金6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金3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张雄签订的这份保险投保书的声明栏上,明确写有“本人对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张雄在声明栏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位置分别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此后,张雄每年都按时交纳保险费。
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后,张雄一直都很平安。然而,平静的生活只持续了4年。2006年2月7日中午,张雄骑着两轮摩托车与一辆逆行驶来的大客车撞在一起,造成张雄当场死亡。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大客车占道行驶,大客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雄骑的两轮摩托车没经过公安部门登记上户,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悲痛之余,张雄的家人想到了张雄为自己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根据约定,一旦张雄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所以,张雄的父母、妻子和两个儿子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共计9万元的保险金。
事故属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拒赔
让张雄家人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竟拒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拿出了张雄签订的那份《人寿保险投保书》。在投保书的免责条款中,有一条“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保险人事故的,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表示,张雄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并没在公安部门登记,是没有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张雄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而且,投保书的声明中载明,本人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张雄也在声明栏签了字。这表明张雄已经了解免责条款内容。
此外,保险公司还提出,当初代表保险公司与张雄签订保险合同的邓某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所以,张雄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也就是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交了4年保费的保险合同怎么会无效?在多次索要保险金未果后,张雄的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9万元保险金。
无权代理行为经追认合同合法有效
“邓某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张雄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确实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重庆市垫江县法院法官陈江平表示,但是,在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收取了张雄的保险费,保险费一直交了4年。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实际享有了这个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被认定是对保险合同的追认。
同时,张雄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这个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陈江平说,合同双方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张雄的父母妻儿作为他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按合约获得保险金。
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实属无效
张雄的意外事故属于免责条款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可以依此拒赔吗?
《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陈江平解释说,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做出明确说明,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种明确说明,不仅是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要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的解释。一旦发生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争议,保险人必须提供已做出明确解释的证据,否则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效力。
在这起案件中,邓某没经过专业培训,不具有从事保险业的资格,也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她无法代替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张雄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追认邓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后,也没派专业人员向张雄就免责条款进行补充解释和说明。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提供了张雄在保险合同声明栏中的签名。陈江平表示,签名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张雄进行了明确解释。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最终,重庆市垫江县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雄家属支付事故保险金6万元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金3万元。
保险法草案经二审免责条款详解义务强化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一直广受诟病,格式条款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弱势”。12月23日,保险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进一步强化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针对时常引发争议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二审稿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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