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谈公平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

2014年11月24日09:5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从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谈公平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

  案例

  2004年8月9日,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职员金锋上班时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美日牌汽车停放在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主楼西侧的围墙边。当日12时至13时石景山地区突下暴雨,因该围墙建立在半山腰上,山上大量雨水下泻将围墙冲塌,倒塌墙体将金锋停放在围墙边的汽车砸坏。当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勘察,之后按保险理赔流程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定为全损,理赔金额为29 500元。8月19日投保人金峰获得赔款 29 500元,并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了理赔权利转让协议书。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将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给付保险公司已赔付金峰的款项29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辩称:第一,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自己所有的建筑物经过历年的年度检验,并未发现该墙体存在事故隐患,可以证明其对维护建筑物的安全和防止危险已经尽到相当的努力,足以达到“无过错”的程度。第二,当日石景山地区普降暴雨,瞬间风力达到九级,已构成“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应属于不可抗力的事故。第三,车主金峰在事发当日并未将车停放至指定车位,而是停在了围墙边,故其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上,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的裁判依据及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财产保险的公司,其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其理赔后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应规定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享有向第三方即侵权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权要求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予以赔偿。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围墙倒塌将金峰已投保的美日汽车砸坏,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倒塌围墙已尽到维修之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符合其他免责依据,否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庭审中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倒塌围墙已尽到维修之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且围墙倒塌的主要原因是当日突降暴雨、并伴有短时大风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所属停车场属于内部管理性质,其主、客观均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但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围墙倒塌确实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而该损失全部由他人承担,有失公允,因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给予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适当补偿,减少其受损程度,符合法律所追求公平之目的。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承担补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五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上记载护栏经检测的合格率仅仅在80%,并非100%合格。可以说明护栏在建成之时就已存在安全隐患,故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明显存在过错。第二,事发当日确实下暴雨,但暴雨仅是围墙倒塌的诱因之一,其倒塌的根本原因在于该围墙存在安全隐患,故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二审法院裁判依据及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是对护坡包括围墙在内的工程整体的鉴定结果,虽然合格率为80%,但核定意见为“合格”,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评定表证明该工程存在隐患的意见不能成立;且发生保险事故当日突降暴雨、并伴有短时大风的自然灾害是造成围墙倒塌的主要原因,且车主本人亦未将车辆停放在规定的位置。据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保险事故的造成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酌情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减少了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财产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案应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时的过错推定原则还是适用公平原则,这是一个对法律适用的判断问题。正确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对这两个原则的法律概念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与把握。

  (一)建筑物致人损害时的过错推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关于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主体和归责方式,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对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是因为建筑物不具有“高度危险”的性质,故并无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必要;建筑物致损事件的受害者往往难以了解和证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故不宜采用一般的过错证明方法。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承认被告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免除责任,避免了对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过分归责的偏向。

  适用该原则时,作为建筑物致损的民事案件原告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被告为正当的责任当事人,即被告是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二是存在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之事实。这里的“倒塌”包括建筑物因本身结构的毁坏而全部或部分倾覆坍塌。三是原告受有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四是建筑物或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件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以上条件,当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即可适用建筑物致损的过错推定原则。

  一般来说,被告仅证明自己对维护建筑物安全和防止危险已尽相当努力,尚不足以构成无过错的抗辩。因为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本身,即为危险存在的有力证据。因此,被告必须进一步证明某种抗辩事由的存在。通常可采用的抗辩的事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

  (二)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公平,简而言之即是利益均衡。它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合同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根据公平原则的观念,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正确地使用公平原则可以更好的化解社会纠纷矛盾,以达到和谐的效果。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这里的“没有过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二是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三是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是双方或一方的过错,或者认定或推定过错会显失公平。

  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是一方确实是因为对方的行为而受到了损害,此时让双方各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是合理的。分担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损害后果,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情况,合情合理的分担。

  三、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两审法院都用到了公平原则而不是用建筑物致损的过错推定原则来处理此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据北京市石景山区气象局出具证明,事发当日石景山地区普降大暴雨,并伴有短时大风,瞬间最大风速达九级,其降雨量及风速均达到自然灾害程度。因此,该事件的发生应属由于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而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故不宜适用建筑物致损的过错推定原则来处理。

  第二,本案被告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围墙尽到了维修管理的义务:墙壁是经过合理的设计,有竣工验收报告并备有工程质量检测评定表;其每年都对墙体进行巡检,不存在安全问题。这些都可以证明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维护该涉案墙体的安全和防止危险已尽相当努力,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存在着不可抗力的诱因导致围墙倒塌,而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该墙体的倒塌在主客观上均无过错,因此不宜以建筑物致损的过错推定原则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所属院墙的倒塌确实将金峰的汽车砸毁,进而导致保险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该利益的损害并非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所为,故无论另哪一方当事人单独承担责任都有失公允。此种情形正符合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给予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适当补偿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四、由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一) 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即公道合理,也就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公平原则本是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道德准则,现在已上升为法律原则。我国在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正式确立了公平原则,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公平原则,判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应当认为是公平责任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各项民事制度和法律执行中都有所体现。公平或作为法律的特性,或作为执法的规则,或作为确立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个论据,或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一种方法或原则等。公平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处于同一个层次上,因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起着统帅作用。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却是可以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提并论的。它可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填补了只有两个归责原则所造成的现实中的空白领域。当然,承认公平责任原则也不意味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公平,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法律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都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①]

  二者就适用方面而言,由于公平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做十分明确的、详尽无遗的规定。因此,公平原则的司法准则功能应该是有限度的,在处理具体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对公平原则已予具体化的部分应给予完全与足够的尊重,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是应当适用具体规范而不适用法律原则的。[②] 这在法律方法上被称作“禁止逃向一般条款”。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判令由被告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给予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适当经济补偿时,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更为恰当。

  (二)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即商业保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保险与危险同在,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可言。危险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失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就会对人们的经济生活有直接或间接的痛切影响。为了保障人们的经济生活的安定,减少遭受损害时的痛苦,保险业应运而生。保险并非担保不发生危险,而是通过保险,对于投保人一旦遭受意外不幸,致经济生活发生困难时能获得补偿的保障。由此可得知,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就是碰运气的意思。就单个的保险合同而言,任何投保人均有可能以少量的保险费支出,而换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保险人的任何一次承保均有可能以收取少量的保险费而在事故发生时进行巨额的赔偿或者给付。当然就任何单个的合同而言,也有可能是投保人只支付保险费,或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保险事故未发生。

  在本案中,金峰将已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美日牌汽车停放在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的围墙边,因暴雨致围墙倒塌将其车辆砸毁。在庭审中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已出具证据证明其对该围墙的倒塌在主客观上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是不是就一定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此案呢?笔者个人认为,因金峰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4.…… 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6. ……”由此可以看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暴雨”属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畴,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围墙的倒塌”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承包范畴,而围墙的所有者对其墙体的倒塌并无过错,因此该事故应属于保险公司本身业务固有的风险。据此,笔者认为,若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保险风险独自承担本案损失更为符合保险制度设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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