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存在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 田林
集体合同制度,是当今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首次从法律制度的层面规定了这一制度。这一制度实施十年来,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调整和协调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这一制度在实施中也存在一定问题。有关情况如下:
一、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第二十条规定: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院提起诉讼。”除了法律的规定外,劳动部为配合劳动法的实施,于1994年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的定义和内容、签订程序、劳动部门对集体合同的审查及集体合同争议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地方立法也对集体合同制度作出了规定,截止到目前,全国共有北京、江苏、四川、河南、湖北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有关集体合同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对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集体合同的定义和特点
综合现有的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规定,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与企业经营者以及双方代表组织就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工福利与保险等事项,经平等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它与集体协商制度是一个有机整体,两者相互衔接,不可割裂。
集体合同制度的特征是:首先,它是一项劳动法律制度;其次,它适应于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第三,集体合同的订立,主要通过劳动关系双方的代表或双方的代表组织自行交涉解决,其中,工会和员工代表是集体合同制度的要约方;第四,集体合同制度的运作十分灵活,没有固定模式,并且经法定程序订立的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五,集体合同制度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劳动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
三、集体合同制度在实践中的成功经验
经过十年来的执法实践,集体合同制度在保护劳动者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新闻媒体对此作了相关报道:
1.《劳动午报》2005年10月12日报道,北京越秀大饭店推行集体合同多年,卓有成效。越秀大饭店使用的集体合同把工资、保险福利、休息休假都作出了详细规定,而且设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到有效期截止前一个月,重新修订合同,以便根据形势需要作出必要的调整。
2.《劳动午报》2005年10月15日报道,北京市将全面启动工资集体协商机制,职工今后可以平等地与企业谈报酬。据统计,截至2005年7月,全市已有522户企业签订了以集体协商工资为内容的集体合同。
3.《劳动午报》2005年10月19日报道,通州区总工会以三方机制为平台,深化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形成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长效机制。例如在制定建筑业行业性集体合同时,针对建筑业是高危行业,区总工会积极协调区建委等职能部门,把职工保险等难点问题纳入集体合同文本中,使集体合同真正起到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
4.《劳动午报》2005年11月9日报道,德胜街道工会推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四步走”方法:一是精心做好准备;二是加强指导,搞好协商;三是严格按照程序签订协议;四是按时报送审批。街道工会牵头搞好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相对于企业内部的集体协商无疑是一种新型的实践。
5.2001年,鞍山市总工会主动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密切合作,率先创建集体合同仲裁机制。通过依法仲裁,有效地解决了企业与职工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引发的集体争议,妥善解决了企业长期拖欠工资、保险福利、集资款和失业并轨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截止目前,有131 户企业通过集体合同仲裁,为10万余名职工清欠11.24亿元,有效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企业改制,保持了鞍山市职工队伍和整个社会的稳定。
四、我国劳动关系调整迫切需要集体合同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随着近年来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劳动关系呈现出复杂多变且矛盾加剧的特点,主要体现为以下六个方面:
1.劳动关系市场化的格局已基本形成并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一方面我国非公有制经济迅速成长壮大,在数量上和吸纳就业人数上均大大超过国有企业;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改制,使其产权制度特别是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并将继续深化。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失衡,部分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的威胁和侵害。在市场化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本身就具有资本、资源和管理的天然优势,在我国目前和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的形势下,这种优势地位更加突出,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形成鲜明的对比。而双方利益追求的对立和不一致导致用人单位为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往往运用其优势地位压制和侵犯劳动者的正当要求和合法权益,劳动者为了生存大多选择忍气吞声,致使形成恶性循环,导致劳动者的地位更加脆弱。这一点突出表现在近年来失业率不断上升,拖欠工资现象严重以及工伤事故频发等诸多方面。
3.国有企业改制特别是近年改制的力度加大及不规范加剧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国有企业的改制是我国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的重要举措。但是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身份置换直接使劳动者面临失业、社会保障无着和生活水平骤降等风险,而改制不规范使得这些风险成为现实。突出问题是:改制分流方案不经职代会讨论;在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时未依法给予职工应有的补偿;欠缴社会保险金,职工社保关系难以接续等。由此引发的矛盾由于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往往演变为群体性的上访、静坐等恶性事件。
4.收入差距拉大,一些劳动者不能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GDP和人均生活水平逐年大幅度增长,2003年GDP增长率达到 9.1%,2004年达到9.5%。而与经济高速增长形成强烈对比的是,一些劳动者的收入不仅没有随着经济增长而提高,相反却有所下降,这一现象较多出现在一些私营企业集中的地方和经济较发达的地方。而形成此种收入格局的重要因素是劳资双方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高度失衡。
5.劳动争议持续不断上升,大量信访案件集中在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矛盾,劳动关系不安加剧。自1994年我国开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劳动关系发生根本变化后,劳动争议呈大幅度持续攀升的态势,且群体性劳动争议增幅较快。据统计,2003年全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总数首次突破20万件,为22.6万件,比2002年增长了22.8%,增速为1999年以来的最高水平,涉及劳动者人数比2002年增长31.7%,增幅同样为1999年以来新高。上述数字只是依照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统计,由于经法律途径处理争议耗时过长,还有大量劳动争议是通过信访或其他非正常手段解决的。目前,劳动关系矛盾已构成对我国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和隐患。
6.我国目前的劳动法治状况令人堪忧。这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立法方面还不完善,我国虽然颁布了劳动法及一系列法规和规章,但一些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重要法律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还没有出台,已有法律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也较窄,一些新兴行业和非正规就业者还未被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成为法律保护的盲区;其次是劳动执法和司法无力,目前劳动执法机构的人、财、物严重匮乏再加上没有有效的执法手段,使劳动执法难以发挥作用。我国目前还未建立强有力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大量的劳动争议不能及时迅速地通过法律途径得以解决;最后,一些用人单位劳动法律意识非常淡薄,存在不守法现象,例如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任意加班加点且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拖欠工资,不给劳动者上社会保险等。
我国劳动关系领域中出现的矛盾本质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力量和地位相差悬殊,仅依靠双方自主调整只能使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急需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即宏观、中观和微观机制予以规范和协调。其中宏观机制即法律制度,中观机制即集体合同制度,微观机制即劳动合同制度。而在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中,由于法律只能规定最低标准,普通劳动合同更多体现用人单位单方意志,集体合同制度无疑成为协调劳动关系至关重要的法律制度。因此也很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五、我国现有集体合同立法的缺陷和不足
虽然近年来我国集体合同立法有了较大的发展。但随着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这些问题包括:
1.法律规定分散,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劳动法和工会法虽然都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但只涉及到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争议处理等基本内容。此外,劳动法和工会法的规定也不甚统一,突出体现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自愿或强制这一问题上。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这一选择性的规定成为实践中一些企业拒绝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依据”,不仅未起到促进集体合同制度发展的作用,反而造成一定的阻力。修改后的工会法显然意识到这一问题,取消了原有工会法中的“可以”,修改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这虽然较之前的规定有所进步,但其表达较为含混,似可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2.规章的立法层次低,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关于集体合同的立法,目前我国主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在立法层次上处于较低层次。集体合同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仅由规章予以规范,不仅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推行中由于执法手段有限也难以得到贯彻执行。
3.集体合同的实施范围过窄,缺少对行业或产业以及地区集体合同的规定。构建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全国、行业或产业及地区和企业的多层次结构,使之形成一个对劳动者立体交叉的保护网,既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更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切实发挥集体合同功能的重要途径。但是我国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依然停留在企业一级,对于区域和行业、产业层面的集体合同没有规定,虽然近年也有一些地方对此进行尝试,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集体合同只能在企业一级展开,企业工会又与企业存在的难以割舍的依赖关系,集体合同的形式化也就难以避免,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4.没有明确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任。集体合同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而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制度则无法成立。我国法律和规章对集体协商谈判中的企业责任没有规定,《集体合同规定》虽然规定了企业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并未明确何种理由为正当或不正当,更未规定拒绝协商的法律责任。至于企业在协商过程中应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则更没有规定。
因此,目前不少学者建议将集体合同制度写进劳动合同法,并弥补上述集体合同立法的缺陷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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