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的申请时间
一、《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和解申请时间的限制性规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企业的破产和解申请,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后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超出法定期限即丧失申请权利。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迅速地进行,如果债务人方面在破产程序中随时可提出和解申请,破产进程难免受到影响,而已进行的部分法律程序也可能会因此浪费。而且目前我国破产法上的和解,主要目的是为避免企业破产,尚不是为尽快结束破产程序,所以对和解申请的提出时间要加以限制。但也有学者认为,依破产宣告为界而分类,可将和解分为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和破产宣告后的和解。这两种和解均是强制和解,只是发生的时间不同而已。强制和解由于采取多数表决方式,该计划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拘束力,也即具有强制力。这与和解法的和解毫无区别,同时,在构造上两者基本上也是一致的,只是和解法上的和解并不以破产程序的开始为前提。而且,即使是日本和解法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和解是指为了预防破产而实行的强制和解。
二、对破产和解申请时间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据此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的时间范围得以延长,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都有权提出和解申请。这就使得债务人的和解申请在时间上可以分为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破产宣告后的和解。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解释该规定时指出,该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和解,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机制,通过更为和平的方式完成破产程序。但是,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破产宣告后的和解应有所不同:
(1)和解的目的不同。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提出和解,目的在于避免破产宣告以及破产宣告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效力;鼓励破产宣告后的和解,目的在于破产财产分配。
(2)和解的后果不同。破产宣告前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将使债务人走出破产程序,在企业法人继续正常的生产经营,在破产宣告前和解协议达成,只能避免破产财产分配,债务人因破产宣告丧失主体资格,以清算法人延续其生命,清算完毕应注销企业,债务人最终仍应走向消亡"。
(3)法院的操作程序不同。破产宣告后达成和解的,法院必须做出一个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使破产宣告裁定的效力处于暂停状态。当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时,再行恢复该裁定的效力,依法继续破产清算程序。当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后,法院应终结破产程序,并要求破产管理人注销企业。根据这种解释,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破产宣告后的和解在性质上都属于破产和解的范畴,虽然在和解的目的、和解的后果以及法院的操作程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都能获得破产法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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