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的申请主体

2014年11月25日15: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破产和解的申请主体

  一、破产和解申请主体的类型

  对破产和解的申请主体,各国破产法的规定较为一致,即破产和解的申请只能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其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不得提出破产和解申请,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开始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法上和解的两种类型:即破产程序开始前和解与破产程序开始后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前和解,是指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在有破产申请前主动向法院申请,待法院许可后,同债权人会议之间讨论成立和解协议的程序。这种和解可以有效地避免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必须先于破产申请提出,否则不能进行。如日本的《和议法》、德国的《和解法》等。破产程序开始后和解,是指法院开始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经申请,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裁定许可,中止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制度。如英美法系各国的破产法。

  我国台湾学者陈宗荣在解释各国之所以这样规定的原因时指出,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不同,在和解程序,债务人期待能够借以成立和解以维持其事业。和解有无成立的希望,债务人所提出的和解方案及所提出的清偿办法之担保起决定性作用。债务人之事业有无维持之价值及可能,债务人最为清楚,而且和解所必须的方案及清偿办法的担保,只有债务人有提出的可能,债权人不能代替。

  二、破产和解申请中对主体的要求

  《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破产和解的申请权由债务人一方享有,《若干规定》坚持了这一做法,但与《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较,《若干规定》的内容有如下变化:

  首先,取消了对债务人自身破产和解申请权的限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作为债务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自身并无和解申请权,有权提出和解整顿申请的是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债务人自身即享有提出和解整顿的申请权。有学者指出,我国立法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经济管理体制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代表,有权决定企业应当破产还是整顿;另一方面,是因受立法时经济体制改革情况局限,当时经济体制改革尚不够深入,企业还不具备一个完善的独立经营环境,很难完全靠自己的力量迅速摆脱破产境地,债权人对此也缺乏信任。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与《企业破产法》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限制性规定相同,《企业破产法》第17条对债务人自身破产和解申请权的限制也倍受批评。《若干规定》顺应时代的需要,取消了这一限制,规定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而不再要求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其次,取消了破产和解仅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案件的限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案件只有在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才存在和解问题,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不得再申请和解。对此规定,有学者认为,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表明其不愿意再进行和解。而全民所有制企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如果上级主管部门认为该企业尚有整顿希望,可以不同意其申请破产,直接采取整顿措施。所以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不得再申请和解。此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虽然全民所有制企业债务人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提出破产申请前可以对企业采取整顿措施,但那是在破产程序之外的整顿,无法得到破产法上的特殊保护。而要享受到破产法的特殊保护,首先必须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去,哪怕是由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所以,即使是在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也不应排除和解程序的适用。《若干规定》规定破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破产申请人为债权人的案件,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

  最后,《若干规定》首次规定了法院的和解建议权。《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赋予法院和解建议权,在我国破产立法上尚属首次。法院和解建议权的设置,目的在于促进和解,减少企业破产清算。但应强调的是,破产和解必须是基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法院只能提出和解建议,而不能强迫双方和解。《若干规定》赋予法院和解建议权,可能是受美国破产法中止审理制度的影响。美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认为双方有很大可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拒绝作出破产宣告,但也不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采取中止审理的方式,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在法院之外自行协商解决办法。笔者认为,与美国具有完善的司法制度和良好的司法环境不同。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尤其是破产案件)多受地方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干预,要避免法院和解建议权成为行政机关干预破产案件审理的手段,在我国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法院的和解建议权在我国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将具体发挥何种作用,尚有待于时间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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