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与重整的关系

2014年11月25日15: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破产和解与重整的关系

  从历史沿革看,破产和解制度的产生早于重整制度的产生,应当说,破产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破产清算制度的固有缺陷而生,而重整制度则是为了克服破产和解制度因未触及债务人生产能力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的清偿能力、避免破产问题这一先天性缺陷而产生。两种制度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共同构成现代破产预防制度。 破产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在相同之中存在不同。在价值取向上,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相对于破产清算制度趋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表面上更侧重于保护债务人利益,但两者实质有所差异。和解制度是通过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进而保护债权人利益,即虽然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和牺牲,债务人由此获得喘息的机会和重生的希望,但归根到底,其目的是使得债权人获得较依清算程序所获清偿更高的清偿,因而债权人在和解程序中并不关心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后是否还能继续生存,其作出的让步也完全是权衡利弊后的自愿行为。而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债务人,通过采取各种措施使债务人走出困境,以避免债务人破产给社会造成的巨大冲击和影响,其价值取向更多的是通过保护债务人进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债权人利益被放在了社会整体利益之后。具体地说,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区别在于:

  1.适用对象不同。

  破产和解的适用对象较重整之适用对象为宽。破产和解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合伙,即所有具备破产能力的主体。关于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各国规定不一,但大多数国家均对此加以严格限制,规定只有公司或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才属于重整的适用范围。仅有美国等极少数国家规定,重整适用于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以及任何非公司的实体在内的几乎任何类型的债务人。同时,由于重整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而和解程序相对简单、成本低、耗时短,因而在各国司法实务中,选用和解程序的,一般都是自然人以及规模小、人员少、资本小的中小型企业,而采用重整程序的则是规模较大、人员众多的大型企业。

  2.启动原因不同。

  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与破产程序相同,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和解程序是在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时,出于法律规定的和解前置程序或当事人的自行选择而开始。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则更为宽泛,除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外,债务人尚未出现破产原因,但已经产生支付不能的危险和可能或债务人自己认为有支付不能之虞时,均可开始重整程序。

  3.提出申请的主体不同。

  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对于提出申请的主体均采取了当事人申请主义,但对于和解程序,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只能由债务人提出。而在重整程序中,除债务人外,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董事会等均可提出重整申请。《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二编“企业的重整和司法清算”第621—2条甚至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的申请宣布重整程序开始

  4.债权人地位不同。

  ①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一旦作出决议通过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并经法院认可生效后,债权人只能处于一种消极等待债务人按协议清偿债务并与债务人相对立的地位,而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积极参与其中,并与债务人共同完成重整计划。②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在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时完全意思自治,有充分的发言权,和解协议效力也只及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解程序的进行并不能限制或影响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而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发言权以分组表决的方式被削弱,美国破产法甚至规定,如债权人的债权未受重整计划的削减,该债权人无权对计划通过表示反对,甚而无须征求其意见,完全剥夺了该债权人的发言权。而且,重整程序一经开始,即对包括担保物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均发生效力,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都必须受重整计划的限制。

  5.程序的直接参与者不同。

  和解程序的参与者只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及法院三方,债务人的出资人在此程序中没有任何法律地位,不能直接参与其中。而重整程序的参与者则包括了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6.采取的措施不同。

  和解程序因其实质目的仍为偿债,故主要采取债权人让步的方式,措施相对单一。而重整则因其实质目的是帮助债务人走出困境,脱离破产危险区,故其措施则具多样性,除债权人让步外,还可以采取公司依法发行新的股票以筹集资金、转让或部分转让企业、设立子公司等其他措施。

  7.效力不同。

  重整程序的效力优于和解程序。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和重整申请并存时,法院应首先受理重整申请。重整程序一旦开始,和解程序则不得开始或必须中止。此外,在和解程序开始后,可以转化为重整程序,但重整程序开始后,则不得转化为和解程序。

  8.法院的地位不同。

  与和解程序相比,在重整程序中,法院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力对关系人及债务人的干预更强。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以债权人会议的方式实现完全意思自治,一旦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法院不得依职权强制认可和解协议;而一旦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法院也只能对此作程序合法性审查和实体合法性审查。在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间,法院亦处于消极等待之地位。但重整程序则不同,一方面有的国家如法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重整程序开始,另一方面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更为严格,除程序和实体合法性审查外,还必须确认债务人是否确有重建可能,否则不得轻易许可开始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法院所处地位也较和解更为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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