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财团的法律性质辩析
现实财团是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预先并不区分破产人占有管理的财产归属而一并加以接管所形成的。现实财团的形成,并不考虑破产管理人接管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人所有,也不考虑该财产是否属于破产人的自由财产或者豁免财产。因此,现实财团可能会含有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需要加以限定。例如,应由破产人自由支配的财产,应当交予破产人占有支配。破产人实施无效行为而转让的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当请求法院追回该财产,并入破产财团。因此,现实财团并非可以分配的财团,破产分配前必须对现实财团进行确认。
法定财团,指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占有、支配的属于破产人的并可以进行破产分配的一切财产。
立法例有关破产财团的规定,多限于法定财团。法定财团具有不可变更性,依法构成、依法管理。法定财团是现实财团的确认标准,分配财团的核心和基础,立法例关于法定财团的范围,所为规定有所不同。例如,日本破产法认为法定财团包括别除权标的物,我国破产法则否认别除权标的物属于法定财团的范围。在客观上,法定财团和分配财团并不能总是保持一致,应当属于法定财团范围内的财产,并非都可以被破产管理人占有支配,需要破产管理人通过积极的行为加以确认,吸收进破产财团。
分配财团,指破产管理人依破产程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实际上为破产管理人实施破产分配的法定财团的一部分。
通常,破产管理人清理现实财团后,要别除他人财产、破产人的自由财产以及别除权标的物,确认法定财团,再由法定财团中扣除应当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将剩余的财产用于破产分配,形成分配财团。它在价值上要比现实财团和法定财团低,如果现实财团经清理后不存在法定财团,或者法定财团尚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那就不存在分配财团。此外,在自然人被宣告破产时,法律规定,专属于破产人的自由财团,由破产人自由支配。
关于破产财团的性质,大陆法的破产法理论主要有两派观点:
一是“客体说”。此理论主张破产财团为权利客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虽丧失对破产财团的管理与处分权,但依然是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
二是“主体说”。这一理论的基础是财团法人制度,主张破产财团本身即构成权利主体,可享有权利,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中,由于分析角度不同,又有非法人团体说和财团法人说两种。
笔者认为,现行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并未规定自然人破产,同时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无对财团法人设立的具体规定,因此,在现行破产法框架下,破产财团自身的法律性质定位问题尚未对司法实践形成较大影响。但随着新破产法的确立,尤其是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问题及自然人破产的确立,破产财团的法律性质则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对于破产财团的所有权问题,实践中有人认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破产财团不应再享有所有权。更有认为破产财团的所有权实际上应归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所有。笔者认为,从《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中不难看出,是破产企业而不是破产债权人或清算组享有取得财产的权利。此外,破产财团清算、分配后如有剩余,仍应归破产人所有,由其管理、处分,都说明尽管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的财产权利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但仍然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从法律逻辑上看,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也断然不可能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只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破产法》将对破产财团处理与分配方案的决定权列入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只是因其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破产财团最终要用于偿还债务、分配给债权人,但不能因此便在还债之前将债务人的财产认定为债权人所有。以此为前提,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才有规定破产财团的必要,换句话说,破产程序也称为破产还债程序,其设计,便是为了债权人寻求债权的实现。如果债权人已经是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并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所有权,那么,破产法便无需在破产程序中对属于债权人的财产进行分配。
清算组同样也不能成为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清算组仅是一个为执行破产清算分配任务而成立的临时性破产机关,是破产财团的管理人,其目的为履行清算职责,并依此职责对破产财团享有一定的管理处分权,但这并不同于法律上所讲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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