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财产法律性质研究
一、引言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形成了破产制度的雏形,从它的历史发展来看,有三大目标模式:债权人保护模式、债务人救济模式和社会本位模式,各有保护的侧重点。对债权人进行破产保护是破产法得以萌生的最初动因,所以债权人保护模式最早产生,这使得破产法中的全部原则、程序和制度的设置都围绕着债权人利益这个核心考虑。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发展,人们开始对流弊渐多的破产法立法模式进行理性思考和剖析,发现债务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被执行方也是存在合法利益的,对他们利益也不应当全部全盘否定。于是,破产法机制由于债务人救济模式的产生而首次裂变。历史发展到19、20世纪之交的垄断为特征的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经济组织联系紧密化和命运一体化的新特点,于是着眼于全社会的整体利益,逐渐地社会本位模式成为国际破产立法的趋势。三种模式的更迭,构成破产法历史发展的大致轨迹,并说明蕴涵在其中的民主、科学和文明程度不断提高,同时也体现破产法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也越来越大。尤其是在选择了社会本位的价值模式后,这个作用就更加明显地体现出来。首先,社会本位模式决定了破产免责主义的立法选择,这使得债务人在经营不利、选择破产后有重新开始商业经营的可能性。其次,破产能够合理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产业和产品结构不合理的企业必然竞争力弱,处于亏损状态,这些企业破产使得产业和产品结构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了调整。再次,它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在全社会资源总量一定的情况下,资保证有限的资源能够创造出更加丰富的产品。
我国的《破产法》自86年产生以来,产生过积极的作用,然而,自从进一步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 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国有企业作为破产主体所带来的问题越来越多,严重阻碍我国破产立法和国际接轨。国有企业问题是我国的历史遗留问题,破产制度的设置本来为了公平清偿债权人,但是这种清偿又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让国有企业按照市场优胜劣汰的规律来运作势必使政府要给予国企财政补贴,使政府背上沉重的包袱,这样债权人利益受损,资源不能依靠破产制度来合理配置,给全社会造成了不利益,这和国际上社会本位的目标模式是相悖的。
本文认为,对国企破产这个问题难就难在其破产财产的确定上。怎样才能作到清偿债权人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兼顾?长期以来,学术界对破产法的诸如破产财产的范围等这些基础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但实际上这些问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左右着立法的价值取向。现实案件中的许多问题是因为破产财产范围确定的不规范而产生的,而且破产财产涉及破产程序中各有关主体的利益分配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又处于动态状态,因此对它的确认有一定的难度。科学的确认破产财产,对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各方面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明确破产企业的财产在什么范围内构成破产财产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现在学术界关于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有主体说和客体说之争,在时间和空间标准上也都百家争鸣,这些立法司法中的难题还没有得到另人满意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只有从法律性质上来深层次地把握破产财产这个概念才能够权衡各种立法建议的利弊。
性质,是指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一个人或者事物只要受法律的调整,它就有其相对于法律上其他的实体的不同性质,这种特殊且独有的性质决定了这个实体享有不同于法律上其他实体的权利,承担不同于其他实体的义务。破产财产是破产法上的重要概念,明确它的法律性质意义重大。
对于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主体说和客体说长期抗衡。前者认为破产财产构成财团法人,能够以这些财产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构成法律上的主体;客体说认为破产财产是法律上的客体,所有人为破产人。破产人虽然对它没有管理处分权,但是仍然不丧失所有权性质。破产财产的存在尽管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全属于破产人的自由财产有所分别,但破产财产并不因此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二、破产财团说
(一)学说基本内容。破产财团说认为破产财产如同股权人将资本投入公司这个财团(集合体),使得投入的财产成为公司的财产,而公司成为权利主体一样。破产人的财产一经依法归入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便开始为之服务,即破产财团本身构成法律上的主体,可享受权利,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与客体说相比较,这是一种比较新的学说,与理论上对财团法人制度的认识连在一起,因为他们两者有很大相似之处,比如说财产之集合性与特定目的性,且均能以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为一定行为。具体说来,其相通性表现在[有关财团法人诸项特征,可参见姚瑞光:《论法人》,《台、港、澳及海外法学》1993年第5 期]:(1)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无社员,其法人意思由捐助人形成并由章程或遗嘱加以确定;与之相比,破产财团因企业破产而使原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丧失决策权和管理处分权,财产脱离原支配机构而独立存在并转归破产清算组支配,原企业社员近乎解散。(2 )财团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与其相比,破产财团的存在目的在于公平清偿债务以满足破产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此时虽仍追求破产财团的价值维持甚或继续进行未了结之生产经营活动,但终究是服务于清 算这一首要目的。(3)财团法人设有法院得宣告董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与之相似,破产财团于破产程序进行中始终处于法院的监控之下,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时均可诉诸法院,由法院撤销或变更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从破产财团和财团法人成立和运作的内在机理来看,二者虽存在一些表征差异,但本质上无异,即均以一定的目的财产构成并以该财产之集合体充任权利义务之主体。就此而言,破产财团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进行法人登记,对破产财团设立目的之实现并无明显妨碍。如不专门将其登记为破产财团法人则视其为非法人团体也未尝不可,或可基于其与财团法人相近似之特征而命之为准财团法人。破产财产主体说根据其主体存在的形态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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