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发动机入水 因暴雨天气获理赔金
案情介绍:2011年7月,宏住公司(化名)将为一辆奔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 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双方商业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2012年7月14日,涉案车辆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境内行驶时,发生发动机进水的单车事故。据马鞍山市气象台提供的材料显示,2012年7月13日14时至7月14日14时总降水量81.4毫米,事发当日系暴雨天气。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同年8月10日对车损进行评定,定损金额为72000元。宏住公司觉得定损金额过低,另行支付评估费6000元委托评估,估损金额为242341元。后经修理,宏住公司实际支付修理费240000元,其中发动机修理费168000元、非发动机修理费72000元。
因未能就理赔金额协商一致,宏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非发动机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偿付宏住公司保险理赔款72000元。
二审法院:就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宏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车损系暴雨所致,保险条款明确此种情形应当理赔;保险合同既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二者相互矛盾,此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在保单正面印制了“明示告知”的内容,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然保险公司能否援引免责条款拒赔发动机损失?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原因。车辆有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对此种情况下的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援引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但如果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其次,保险合同既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二者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再次,保险条款虽约定对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不予理赔,但该案中的事故评估费是宏住公司在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结果的情况下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综上,上海一中院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支付宏住公司保险理赔款2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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