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2014年11月26日11: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令第62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令第62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师是指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是指港澳医师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港澳医师申请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记录的证明; (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 港澳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内地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港澳医师在内地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港澳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转让、涂改《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港澳医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师短期行医信息查询系统。 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 聘用港澳医师短期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港澳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令第62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

  相关阅读:

  河南新乡律师特别推荐:郭建华律师

  河南新乡律师特别推荐:郭建华律师 郭建华律师,郑州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郭律师一直坚守着对法律的信仰,并矢志不渝地为之奋斗。通过多年司法实践,总结一套成熟的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专业技巧,在获嘉县职某某等……[更多]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5-01 【生效日期】2002-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更多]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中新网6月28日电 据卫生部网站消息,卫生部近日发布《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并将于8月1日起正式实施。全文如下: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更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湾地区医师(以下简称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更多]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无销售许可证的房屋是否可以购买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医疗法规知识排行榜
医疗法规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