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自行缴费后依何标准索赔
蒲某原系某钢管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钢管公司聘请蒲某从事炊事员工作。2012年5月10日,钢管公司以蒲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钢管公司未为蒲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蒲某一直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
解除劳动关系后,蒲某以钢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钢管公司赔偿损失。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蒲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对蒲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蒲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钢管公司赔偿蒲某失业保险损失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法院管辖范围。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操作存在较大争议。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本案中,蒲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钢管公司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导致蒲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一部分损失属于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直接损失赔偿;二是钢管公司未为蒲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蒲某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该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应属钢管公司为蒲某缴纳的部分。关于第二部分损失的计算,应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为宜。若钢管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必然会产生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由于蒲某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蒲某到规定年龄仍可领取养老金,但蒲某承担了本该由钢管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而减益,钢管公司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增益。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按照钢管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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