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使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由支付机构为付款人和网络特约商户的电子商务交易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不得为付款人和实体特约商户的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发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不得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买卖的物品或服务、虚假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业务开通与客户管理
第六条 支付机构办理网络支付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为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识别编码,并根据客户特征、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等,与客户约定安全可靠的身份认证方式。
支付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应当优先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
第八条 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向客户公示信息、提供章程或与客户签订协议。
公示信息、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址和联系方式;
(二)所提供的网络支付交易类型、交易规则、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方式;
(三)客户资金结算的时限要求,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
(四)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差错及纠纷处理规则和程序;
(六)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护责任;
(七)客户身份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和方式;
(八)客户服务及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客户权益保障条款
第九条 支付机构应基于客户银行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支付机构向客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客户及银行应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签订三方协议或两两协议,按照以下规则授权并依照执行:
(一)支付机构应取得客户及银行的协议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送指令扣划资金。
(二)银行应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并已实现或在首笔交易时取得客户的协议授权、明确支付机构发起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时,银行对其客户的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方式;但客户首笔业务的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主体、验证手段和渠道,由客户、银行与支付机构通过协议进行授权及约定;
(三)支付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后续交易验证由银行完成的有限选择权,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支付机构应当配合客户及银行为控制交易风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和手段。
(四)确因业务需要,客户自愿授权并与支付机构和开户银行约定后续交易由支付机构代为验证的,支付机构应确保验证手段和渠道的安全性,设置单笔、日累计交易限额,并承担由此所导致的客户信息泄露和资金被盗用风险。
第十条 根据客户意愿,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资质的支付机构,可以为客户开立记录客户支付交易和资金余额信息的支付账户。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或变相办理支付账户逇透支和现金存取、以及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开立支付账户应当遵守实名制管理规定,识别客户身份,核实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按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支付机构应确保支付账户名称与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姓名或名称一致,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使用目的和范围,客户信息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准确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后果;支付机构承担为妥善保管和使用客户信息导致信息被盗用的后果和责任。
第十五条 客户基本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在核实客户身份或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应当与客户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支付账户开立、挂失、止付、注销的规则;
(二) 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
(三) 客户对支付机构检验其银行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授权;
(四) 支付账户使用和管理的责任、权利和衣服;
(五) 支付账户违规使用的处置和责任;
(六) 支付账户资金变动的通知方式;
(七) 支付账户异常交易的通知、处置方式和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支付账户只能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付款和符合规定的个人客户支付账户(以下简称个人支付账户)间转账,不得用于电子商务交易收款。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电子商务交易收款资金结算至网络特约商户制定的同名银行账户,资金结算时限应为付款客户确认可直接向网络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1至3个工作日,因涉嫌违规违法等风险交易延迟结算的除外。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客户识别编码,对同一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支付账户只能由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出租、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客户挂失或重要密码、密钥或数字证书,更改预留手机号码等验证信息,或办理支付账户止付、注销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思后及时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严格规范客户身份信息、交易验证方式更改流程,针对不同业务处理类型和修改渠道完善客户身份验证措施。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业务的交易类型包括充值、消费、转账等。
充值,是指客户将本人同名银行借记账户或同一支付机构发行的预付卡中资金转入本人同名支付账户。支付账户未用充值资金退回时,应转回原银行账户或原预付卡。
消费,是指客户因商品或服务购买、税费缴纳、信用卡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等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将付款客户的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资金划转至网络特约商户的银行账户,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等原因需退款的,相应款项应转回原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
转账,是指个人支付账户之间无电子商务交易背景的小额资金划转。单位客户的支付账户(以下简称单位支付账户)不得办理无电子商务交易背景的资金转账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支付账户的资金来源仅限于其同名人民币银行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消费;个人支付账户的资金来源仅限于本人同名人民币银行借记账户、本支付机构按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充值和个人支付账户转入,资金只能用于消费和转账转出。
第二十五条 个人支付账户转账单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统一客户所有支付账户转账年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限额的,应通过客户的银行账户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支付账户单笔消费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人客户所有支付账户消费月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限额的,应通过客户的银行账户办理。
第二十七条 网络特约商户应制定一个同名银行账户,用于交易资金结算。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网络特约商户用于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核制度,严格审核设置和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交易渠道、受理终端类型、交易类型、网络特约商户类别码及唯一性编码、交易金额、交易时间;
(二) 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支付账户账号;
(三) 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
(四) 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及按照《金融零售业务商户类别代码》(GB/T 20548-2006)设置的商户类别码;
(五) 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对网络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客户使用银行账户支付的交易处理,以及相关风险措施,应当按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规范的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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