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起纠纷老人与促销员吵架后猝死 超市拒承担赔偿
据查,该超市隶属城区某商场集团公司,促销员是某食品公司派在超市的促销人员。
近日,西陵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酌情判决商场及食品公司各担责15%,共赔偿原告10余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一言不合,老人与员工起纠纷
2013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正值冬天,王大爷与儿子在城区某超市采购商品,准备家人过元旦团聚时食用。
当逛至冷藏食品区时,老人看到冷冻水饺,想买点元旦当天煮着吃。他向一旁服务员询问:“请问水饺保质期到什么时候?”
促销员张某以此区域不归自己管为由拒绝回答。老人认为张某服务态度不好当场表示要去投诉。
这时张某回道:“你投诉去就是的,像有毛病一样。”
此话一出引起老人极大不满,老人认为对方不尊重顾客。上前理论时,双方发生推搡。此时在其他柜台选购商品的儿子听闻父亲与人争吵,立即赶至事发区域,将与父亲发生肢体冲突的张某掀翻倒地。张某倒地时,用脚蹬了老人胸口一下。
一旁购物的市民见状,迅速将三人拉劝开。
儿子知道父亲有心脏病,身体情况一直不好,想尽快带父亲离开超市。但张某大声说“不准走”,并拉扯老人,阻止老人与儿子离开,直到超市入口楼梯处,后被商场保安人员劝开。
两次不舒服,老人出超市后猝死
在争执过程中,老人曾大声告诉张某及围观的人自己有心脏病,并对儿子说,“胸口刚才被踢了一脚,现在心里很不舒服。”
在入口楼梯处摆脱张某后,儿子搀扶父亲沿楼梯行至地面超市入口处时,又被三名陌生男子拦截。其中一人拦住老人,另二人对老人儿子进行殴打。此时,老人护子心切,大声阻止陌生男子殴打儿子,情绪非常激动。
之后,三人再次被超市保安拉劝开。老人再次向儿子表示身体不舒服,想赶紧离开。
当走出超市门口时,儿子见父亲脸色苍白,遂将父亲扶至门口长椅坐下。坐下后老人已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的症状。儿子马上拨打120,几分钟后医院急救车辆到达,急救人员证实老人已经死亡。
此时心痛不已的儿子赶紧打电话给家里人,告诉父亲发生意外。
父亲死后,儿子找到该超市方,让对方对父亲的死亡负赔偿责任。
据了解,该超市隶属城区某商场,张某是一食品公司委派到该超市的促销员。事发后,商场、食品公司及张某对事故责任相互推诿,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
老人死亡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老人系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死前纠纷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老人儿子将商场、食品公司及张某告上法庭,认为是超市员工语言攻击和辱骂诱发老人心脏病发作死亡,向对方索赔30余万元。
家属认为超市有过错,超市认为对方先动手
今年5月27日,西陵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老人儿子认为,张某没有营业员应当具备的耐心、热情服务顾客的职业素养,缺乏应对和化解消费纠纷的专业能力。在履行职务过程缺少对消费者应有的尊重,引发事端。并在纠纷发生后,未能正确应对,使事态扩大和恶化,最终导致父亲精神遭受严重刺激引发疾病死亡,张某对该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责任。
其次商场作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超市营业员管理、保障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但其疏于对营业员选任、服务态度、服务方法进行有效管理,当营业员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未及时有效的平息事态导致事态恶化,管理严重失当。
商场辩称,张某是食品公司委派到超市的促销员,劳动关系是与该食品公司建立的,张某为职务行为,商场无责任。整个事件在超市内部发生大概就2分钟,与张某发生纠纷后,超市工作人员马上拉架,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义务。
商场认为,本案之所以造成死亡,是由于死者患有冠心病,而且老人王某动手在先。可能购物过程中,双方言语发生冲突,老人王某先推了张某,张某再还手。原告方对于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张某是被推后的正常反应。被三个陌生男人殴打与本案无关,与商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自己没有侵害他人的行为,而王某有侵害自己的行为,导致其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促销员系履行职务中有过错
庭审时,商场、食品公司及张某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不持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提出异议。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是在商场从事促销工作时,与老人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双方发生拉扯行为;王某儿子介入冲突后,张某拉扯王某阻止离开,并打电话邀请他人到场,致王某情绪激动,诱发其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发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属实。
经司法鉴定,王某死前纠纷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张某对纠纷的产生具有过错,应当对王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其服务单位即食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商场作为张某及超市的直接管理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商场、食品公司各承担15%责任,因双方共同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商场、食品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3590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580.5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363830.5元的15%部分即54575元;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不服该判决,已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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