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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商曝光银行业6种霸王条款时间

2014年12月03日09:39        熊晶晶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重庆工商曝光银行业6种霸王条款时间

  去年9月以来,重庆市工商局对银行业格式合同条款开展集中整治,检查了全市29家银行合同文本856份,下达修改建议书601份,目前仍有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等3家银行没有进行整改。近日,重庆市工商局召开新闻通报会,曝光银行业6种典型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刘文新)去年9月以来,重庆市工商局对银行业格式合同条款开展集中整治,检查了全市29家银行合同文本856份,下达修改建议书601份,目前仍有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等3家银行没有进行整改。近日,重庆市工商局召开新闻通报会,曝光银行业6种典型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

  据重庆市工商局合同处处长陈秋香介绍,为了保证专业性,工商局聘请了高校法学专家、法官、律师以及银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收集到的银行合同进行评点,在充分考虑到银行业特殊性的基础上,梳理出了6种典型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

  ●转嫁抵押登记费

  条款:甲方(指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评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点评:根据发改价格【2008】924号文件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房屋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承担抵押登记费的支付义务。该约定违规转嫁抵押登记费给借款人,属于加重了借款人责任、免除银行责任的条款。

  建议:银行应将抵押登记费从条款中剔除。

  ●排除持卡人知情权

  条款:本合约所依据的《信用卡章程》修改或信用卡用卡规定、收费项目、标准及利率等发生调整,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以及附属卡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均有约束力。

  点评:《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合同当事人并不具有单方任意变更合同的权利。“一经公布即为有效” 的表述,排除了持卡人在合同变更过程中磋商的基本权利,该约定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合同精神,也侵害了持卡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因此,即便银行无法满足逐一与客户协商的理想要求,退而求其次,银行必须为消费者预留是否接受变更的缓冲时间。在该段时间内,消费者如果不接受变更的内容,自然会选择注销信用卡,而不是被动接受。

  建议:将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条款,修改为经乙方同意后即为有效等类似条款。

  ●免除银行责任

  条款:因不可抗力、通讯或网络故障、债权人系统等原因导致未按时发放借款或办理支付的,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债务人。

  点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也作为银行免责的情形,无法律依据,该约定免除了银行责任、排除了持卡人的权利。

  建议:把不可抗力之外的情形如供电、通讯或网络故障等情形从条款中去掉。

  ●“正当理由”过于宽泛

  条款:对未能履行本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本行要求的持卡人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持卡人,本行有权采取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并可在不预先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并行使追索权。除上述约定外,本行也有权随时基于风险管理需要、业务需要或其他本行认为正当的理由,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或调降持卡人的额度或者更换或收回卡片。

  点评:条款中的业务需要及本行认为正当的理由所指不明,实际上赋予了银行随意解释、随意变更合同的权利,侵害了持卡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建议:把银行认为的“正当理由”明确列举出来。

  ●加重借款人责任

  条款:除贷款人的过错外,错划、无法划入指定账户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不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点评:《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约定的归责原则是不公平的,对银行方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借款方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条款。

  建议:银行应把责任承当方由借款人改为当事双方。

  ●扩大银行解约权利

  条款:全部提款条件具备后、贷款发放前,如因贷款人必须遵守国家调控政策、监管部门对贷款人的监管要求及其他非因贷款人原因致使贷款人无法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暂缓或停止发放贷款或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对此无任何异议。

  点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确定法律规定这一种兜底情形。因此,银行将“其他非因贷款人原因”作为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范围太宽,存在不合理性,与严格控制合同解除的立法精神不符,扩大了银行权利、侵害了消费者利益。

  建议:把其他非因贷款人原因从条款中去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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