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要求财政局退款存争议 诉至法院获返还
为建设无公害科技项目的需要,知乐公司股东沈吉按照规定转款100万元至财政局专用账户作为保证金后,因项目未能建成,知乐公司向财政局请求退还该款项,财政局因转款人沈吉也对其款项主张权利,认为无法甄别而暂缓退款,知乐公司不服最终以财政局为被告、股东沈吉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财政局退还该100万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17万元。近日,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第三人沈吉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知乐公司、被告财政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被告财政局辩称原告的请求证据并不充分,第三人转款到财政局专户后,因原告及第三人均要求返还该款项,财政局对双方的背书行为的有效性无法甄别,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故对该款项暂缓办理退款;另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没有依据,第三人交纳的是保证金而非借款,保证金不计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查明,第三人沈吉在受让原告知乐公司另一股东李玲的股权时,李玲又与知乐公司达成协议,将沈吉应给付李玲的股权价款共计300万元借给知乐公司使用,并要求沈吉将其中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转入财政局专户,沈吉依照约定将100万元转入财政局专户,即成为本案的争议标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财政局退还该100万元的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该100万元系第三人直接转入财政局专户的款项,被告为慎重起见,在第三人及原告均主张退还该款的情况下而不予随意退还,系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款项存在争议所致,其做法并无不妥。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将该100万元款项退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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