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数额的认定 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
一、贷款诈骗数额的认定
贷款诈骗罪属数额犯,诈骗数额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的关键,其中,涉及到申请贷款数额、贷款人贷出资金数额、诈骗实际所得数额以及贷款人的直接损失数额等不同的数额。理论和实务中争论的焦点基本都集中在犯罪未遂状态下如何认定诈骗数额,对于既遂状态,通说认为应以诈骗实际所得数额或贷款人直接损失数额为准。但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绝大多数情况都是要求客户提供担保的,在此情况下贷款人的直接损失数额与借款人实际所得数额是不一致的。另外,由于目前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的交易市场并不成熟,抵押、质押物何时能够变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由于缺乏市场公允价格可资参照,变现后预计损失也没有客观的尺度,因此要准确认定贷款人的直接损失的难度往往很大。鉴此,笔者认为,司法中对贷款诈骗数额的认定宜以诈骗实际所得数额为准,在量刑时适当考虑贷款人直接损失的因素。
在确定贷款诈骗实际所得数额时,需特别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1.诈骗实际所得数额应以贷款人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数额为准
按照商业银行目前通行的贷款会计操作流程,借款人需在贷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信贷资金通过贷转存手续转入该存款账户后,即完成了贷款发放流程。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后,即已成为借款人可完全支配的财产,因此诈骗实际所得应以贷款人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数额为准。如借款人在某银行开立存款账户,银行将信贷资金100万元转入该账户,客户通过转账或者提现,挥霍掉了30万元,案发时剩下70万元仍在客户的银行账户中。这种情况诈骗所得应认定为100万元而不是30万元。当然,银行在事后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扣划该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包括剩下的70万元),但如果该账户已被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先行申请司法机关查封冻结,银行是无法获得优先受偿的。
2.对于债务承担类型的贷款诈骗,诈骗实际所得应以金融机构最终实际发生的垫款数额为准
前已述及,犯罪人骗取金融机构为其作出商业汇票承兑、出具保函等债务承担行为并最终发生垫款的,宜认定为贷款诈骗,而诈骗所得则应以金融机构最终实际垫款数额为准。通常情况下,在金融机构对商业汇票作出承兑后,犯罪行为人往往持承兑汇票到另一个金融机构办理贴现获得资金。由于贴现所得要低于票面金额 (贴现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到期日前的贴现利息后的余额付款给持票人),这种情况下,如果诈骗所得按贴现实际所得的资金数额认定明显是有欠公允的。另需关注的是,如果犯罪行为人在办理汇票承兑、保函业务时向金融机构缴纳了保证金(这种情况在实务中较为普遍),由于保证金质押的物权担保效力,金融机构在发生垫款后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可通过扣划冲抵已发生的垫款,因此,在认定贷款诈骗所得时,应在实际发生垫款数额中扣减该合同项下对应的保证金数额。
二、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4万元的,为拘役刑;1.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6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贷款诈骗达4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处有期徒刑五年;4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部分,每增加8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二)贷款诈骗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贷款诈骗达16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有期徒刑十年;16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部分,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一年: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贷款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前项情形之一,刑期增加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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