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事故可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2014年12月08日17:27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工伤事故可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职工因工受伤,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也未在一年内申报工伤,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致使职工无法取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职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直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03年3月始,巫巧林到江苏省句容市诚信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03年5月29日,诚信公司安排巫巧林外出安装空调,因缺少配件,巫巧林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诚信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至2004年6月10日巫巧林先后4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诚信公司支付。2004年12月1日经句容市公安局鉴定,巫巧林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04年8月9日诚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巫巧林,证明载明:“因本公司职工巫巧林,于2003年5月底在工作中不慎跌伤。经中医院骨科手术治疗,现在腿还未恢复不能工作,现申请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鉴定。”2004年12月14日巫巧林持此证明向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巫巧林于2003年5月29日受伤,2004年12月14日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遂于2004年12月17 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3月21日巫巧林向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诚信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认为巫巧林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

  2005年3月24日巫巧林向法院起诉,要求句容市诚信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待遇25270 元。审理中,巫巧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诚信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270元。另巫巧林在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900元,从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单位每月发给巫巧林生活费400元。

  裁判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据劳动法第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句容市诚信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巫巧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101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巫巧林的生活费6400元,被告尚应给付巫巧林 24612.2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要处理好本案必须要正确认识工伤保险的性质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

  一、工伤保险的性质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强制设立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出现职工职业伤害时,由保险经办机构向职工赔付保险款。

  工伤保险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以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它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费用,职工不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性质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提出申请必须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超过期限申请的,《工伤保险条例》未作出规定,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一般不予受理。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由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未经工伤认定的,实际上不可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不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鉴定效力都不同于司法鉴定,这种鉴定不同于民事证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法院可以不采信或重新委托鉴定;同时它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两次鉴定终结,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鉴定的性质应当是介于民事证据与行政行为之间,类似于国家公文书,行政色彩较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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