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中的程序问题

2014年12月09日17:32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商标纠纷中的程序问题

  譬如A公司先注册了一个商标?B公司也注册了一个商标?但与A公司注册的商标有相近似的内容。于是A公司告B公司侵权,B公司不服,认为自己的商标也是通过合法程序得到的。法院一审判决?被告B公司不能以拥有商标专用权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这就引出了注册商标之间是否存在相互侵权问题,以及解决纠纷的程序的讨论。

  何为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从而明确了商标法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注册原则,即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来自注册,商标注册是商标专用权的产生程序;第二、对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原则,保护的主要内容在于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上述原则为整个商标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石,诸如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等其他法律规定均发源于此。商标专用权至少应包含以下三个层次的意义:第一、注册人的使用权,即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第二、注册人的独家使用权,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其注册商标;第三、排除侵害权,即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注册人享有请求行政及司法救济的权利。其中,使用权是首要权能,获准注册的商标如果不能使用,其专用权无从谈起;排除侵害权则是必要保障,否则使用的“专有性”无法体现。

  注册商标之间纠纷的解决程序法律规定的商标注册程序为:商标局收到商标注册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异议的商标即予以注册并核发注册证,有异议的商标则需通过异议裁定程序来决定是否予以注册。《商标法》关于商标被核准注册所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该商标不得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因此,商标被核准注册表明该商标不与他人的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成为一种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构成了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基础:注册人对于注册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的专有使用权来源于该商标不与他人商标专用权相冲突的法律保证。从这个意义上讲,使用注册商标不可能对另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犯。当然,这种法律事实也可能与客观事实发生矛盾,即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冲突的商标也被核准注册了,从而出现对注册商标存在争议的情形。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争议应当由争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要求撤销被争议商标。对该委员会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面举的例子正属于商标争议范畴,原告A公司理应按照上述程序提出请求,而不应直接提起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在被告B公司的商标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A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应在其针对被告B公司商标争议诉求审理完毕?且被告B公司的商标被撤销之后,再行提起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此情形下,法院方可就被告B公司使用其商标是否对原告A公司构成侵权进行认定。在这个例子中,法院判定被告B公司使用其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对原告A公司构成侵权,使得该商标不能使用,实质上剥夺了被告B公司就其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与撤销该商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商标法精神不无疑问。

  把撤销列为必经程序是否现实和公正对于判定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是否必须先经过商标撤销程序,有专家认为,把撤销程序列为法定的必经程序是不现实和不公正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有法必依”是基本的司法原则,依此原则,法无授权则司法机关不能行为。《商标法》对于撤销注册商标规定了争议程序,并无在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中撤销注册商标之适用余地(包括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使用某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其次,任何所谓的“客观事实”都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加以主观认定才能成为“法律事实”,从而具有法律意义。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授予商标专用权是通过事先审查和主观判断对法律事实加以认定,该法律事实只有经由法定程序(争议程序)予以撤销。同样,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也是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主观判断,得出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有误,依程序可由二审法院进行纠正。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积压的案件有一万多件,要走完包括商标评审和行政诉讼的撤销程序,大概需要数年时间”不能成为否定法定撤销程序的理由。首先,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而程序公平则是法律公平的应有之义。仅因为撤销程序耗时较长,就撇开法定程序是对程序公平的违反。其次,设若上述立论成立,上万件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同时向法院起诉,则无非将审理案件的压力直接转移到法院,耗时同样巨大。再次,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如何求得平衡点确实是一个问题,案件的积压可以通过增加人员等途径解决,但无论如何,以牺牲程序公平为代价来追求效率将是真正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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