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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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起诉和受理中的问题
1、凡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请求的起诉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不得以案件复杂、疑难以及实体上处理无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过去尚未发生过的新型侵权赔偿案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受理的,或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起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请求赔偿的,应予受理。
5、当事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分的,或刑事诉讼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6、自然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否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处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对于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处理协议,但尚未执行或已执行尚未执行完毕,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调解处理协议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又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7、自然人之间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治安案件,造成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法院处理,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中或尚无结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审结后,再视情节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处结后,当事人仅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8、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损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因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法院不得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地方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10、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不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不得以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必须提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在道路维修改造期间,当事人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直接受理,不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11、在医疗过失赔偿纠纷中,如果受害人及其死者近亲属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当事人对医疗过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对于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当事人请求医疗过失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直接受理,不以是否具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前置条件。
对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向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
向地方开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军事法院无权受理。
12、当事人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提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法院应作为保险合同案件受理。
13、侵害人死亡、并留有遗产的,受害人起诉要求侵害人的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在侵害中或侵害后死亡的,受害人起诉要求其监护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受理。
14、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侵害他人名誉权受理。
15、因自然人姓名、法人名称的登记、过户、改动等而产生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离婚案件引发子女姓氏改动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6、对不法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导致受害人致残或死亡,受害人或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与受害人具有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在请求侵害人赔偿财产损失以外,单独或一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7、不法侵害婚姻自主权等项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8、美容整形手术失败给受害人造成不良后果,致人生理功能受损的,视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9、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骨灰的行为,使死者亲属遭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人格贬损的,视为侵害死者亲属名誉权或其他精神人格权。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20、不法侵害负载重大感情价值,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性珍藏品造成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以等价赔偿方式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不足以弥补物品所有权人心理创伤,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1、工伤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2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侵害人和依照法律规定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23、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以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24、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列教唆、帮助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列教唆、帮助人为被告。
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应列教唆、帮助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在上述情形中,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6、受害人起诉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侵权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申请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的,部分侵权人对共同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部分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
27、受害人见义勇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自己受到伤害的,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受益人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由其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在无侵害人或侵害人逃逸、不确定的情况下,应以受益人为被告,由其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28、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但实施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以侵害人为被告,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组织无法人资格,并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以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关闭、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以其财产接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9、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以国家机关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致人损害,如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0、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应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非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致他人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31、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由全体合伙人分担损失;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由其他合伙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补偿。
3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向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确定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以制造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确定他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产品质量是由运输者或仓储者造成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将运输者或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也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33、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要求雇员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学徒工致人损害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34、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视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损害是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35、义务帮工人员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者自身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员作为受益人应列为被告,并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6、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因倒塌、坠落等原因致人损害的,应由管理人或所有人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7、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如果当事人有过错的,适用本《意见》第3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堆放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酌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38、在道路、通道上的堆放物或防护装置致人损害,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可认定道路管理部门具有道路管理的瑕疵责任,应由其承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部门能够证明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9、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以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的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除外。
40、动物之间相互争斗致他人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或动物之间的相互加害引起的财产赔偿纠纷,应根据动物实施加害时的状态和动物的种类与性质来确定诉讼主体和民事责任。
双方的动物均不属于按规定和习惯可以散养的,它们在散失、逃逸状态下相互发生侵害,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果在散失、逃逸状态下互相争斗致人损害的,应以双方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被告,由其共同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一方的动物属于可散养的,另一方的动物属于不应散养的,因相互之间争斗致人损害的,应由不应散养的一方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如果双方的动物均属于可散养的,因相互争斗致他人损害的,由双方动物的管理人或饲养人各自分担损失;但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除外。
41、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实施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施工人为被告,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被第三人破坏的,施工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2、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因地下管、线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人损害的,应以该设施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除外。
43、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侵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有关行政法规,只要有损害结果且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侵害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44、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应以侵害人及其监护人为被告,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执行时,侵害人有财产的,应先以个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个人无财产的或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5、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应以抚养该子女或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6、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应以侵害人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这些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7、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委托他人看护期间致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托人确有过错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8、侵害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可以以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垫付责任;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侵害人延期给付。
已独立生活的成年人致人损害,无论个人是否具有经济收入或财产,均应由本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以抚养人为第三人。
49、侵害人在造成他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如其无经济赔偿能力,应以侵害人为被告,原监护人为第三人,并承担民事责任。
50、侵害人死亡,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以侵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为被告,从侵害人的遗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但应以遗产数额为限。如侵害人无遗产,则不予赔偿。侵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其监护人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51、因电力设施或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诉讼主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与电力管理部门签订有书面代管协议的,应以电力管理部门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52、行为人为防止、避免和制止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53、行为人不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者职务上、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视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侵权赔偿案件除外。
54、使用冒名顶替等非法方法不法侵害他人的劳动、工作、就学等权利,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人格贬损和利益损失的,视为侵害姓名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55、因新闻报首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其诉讼当事人应根据原告的诉求来决定。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有隶属关系,且作品是作者执行职务中完成的,可只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56、因在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介上刊登未经他人同意的肖像而引起的肖像权纠纷,其诉讼主体可参照本《意见》第55条的规定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