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挂靠单位责任已定
日常生活中,常见到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因此,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该由谁来承担,一直存在一些争议,特别在最常见的挂靠运输经营情形上备受热议。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在实践中是很普遍的,虽然这种经营方式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挂靠形式中,被挂靠人通常对挂靠人疏于安全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也因此,此种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总是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较为笼统规定的基础上,要将被挂靠单位纳入到赔偿责任主体是较为麻烦的,因此,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有些省区法院则按照被挂靠单位收取的挂靠费来确定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但各地做法却不同。
经过较为长期的司法审判经验总结,在2012年11月27日出台的《最高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终对此加以明确,具体条文为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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