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某物流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2014年12月10日10:00        周婕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孙某诉某物流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均系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公司(下简称“某公司”)股东,原告持有公司52%股份,第三人持有公司48%股份。 2004年11月起,第三人利用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独揽公司财、物、人事等权力,并向原告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又自2008年起与公司个别经理以各种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至9月13日期间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形成了撤销第三人执行董事的职务并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的股东会决议,但第三人拒不履行,至今仍不当控制公司。原告多次积极要求解决公司所存在的严重问题,但第三人置之不理,反而继续其损害公司的侵权行为。现公司已面临亏损,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原告对第三人已丧失信任,故请求判令解散某公司。

  经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0日经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某公司于2001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过历次股权变更和增资,自2007年1月起,原告持有公司52%的股权,第三人持有公司48%的股权,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第三人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监事。双方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解散;(四)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2008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主要内容为:孙某于2008年6月14日发出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股东朱某收到该通知。孙某在通知提出了三个议题:1、撤销原执行董事,任命新的执行董事;2、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3、对公司财务、业务进行全面审计。股东孙某同意通过上述三个议题,股东朱某不同意通过议题一、议题二,同意通过议题三,股东同时同意由孙某选择推荐专门的审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共同决定聘请审计师事务所。2008 年7月27日,原告和第三人再次召开股东会,第三人由其代理人黄耀勇参加。会议内容为:1、更换执行董事为卢杰;2、更换法定代表人为卢杰;3、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形成的决议内容为:1、更换执行董事为卢杰,卢杰同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公司进行审计;3、双方同意由孙某收购朱某股份或解散公司。以上事项表决结果为:孙某同意第1项决议,朱某不同意第1项决议,孙某和朱某均同意第2、3项决议。之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对审计部门的选定存有争议,对某公司实际未进行审计。又因双方对于股份收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孙某亦未收购朱某的股份。2009年2月,孙某以朱某等人为被告,以被告方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某公司2006年度的净利润为3,291,234.33元,2007年度的净利润为1,236,933.85元,2008年底的净利润为1,892,815.76元,2009年度的净利润为410,114.21元。本院在审理中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提出由孙某或者朱某收购对方股份的调解方案,但经多次协商,由于两人对于股份收购价格的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和朱某签订的某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解散的情形作出约定,股东会决议解散为其中之一。该约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孙某和朱某在2008年7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决议,约定由孙某收购朱某股份或公司解散。现因双方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项约定无法完成,则某公司应予解散,故对被告和朱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解散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公司。

  本案受理费46,72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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