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路路口北侧约150米处时,适逢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2,466.69元、误工费 23,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694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56,306.69元,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6,892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5.5天,共花去医疗费 52,001.6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06年2月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工作,2009年1至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 2,313.52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居住于本市农村地区。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由原、被告共同过错所致,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大小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52,001.69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1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自称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本市农村地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金额应为 24,648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 3,00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001.6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4,648 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8,159.6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 32,447.91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32,44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30元,由原告负担411.16元,被告负担686.14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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